第三章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
上诉审查程序的比较
作为一个重要的国际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一定程度的共性,也有自己的特点,尤其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上诉审查程序,它是在借鉴、吸纳国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上诉审查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的。深入认识这种共性和特性,对于我们研究、揭示WTO上诉审查程序的独特性以及完善和发展WTO上诉审查程序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本章将选取国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和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进行分析,并主要讨论WTO上诉审查程序与它们的不同之处。
第一节国内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
上诉审查程序是国内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由于诉讼理论和传统不同,各国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既相区别又有许多相似之处。
各国国内的终审法院一般由具备法官条件和本国国籍的人士组成。法官应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依照本国法律对案件做出裁决。各国还通过建立回避制度和严格的诉讼程序规则来保障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地位。
就管辖权而言,各国国内法院对于发生在本国之内的纠纷,通常都具有强制的管辖权。且无论是二审终审制的国家或是三审终审制的国家,国内法院的终审判决自作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就审查范围来说,在普通法系的传统上,审理事实问题属于陪审团的权限,所以原则上上诉法院的复审只限于法律问题,只有对衡平法案件例外。而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没有当事人审前交换证据的阶段,二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问题,到第三审才是法律审.我国的二审法院则既审查有关事实是否清楚,也审查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是否准确和适当。就审理形式而言,有的国家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实行书面审理,有的则实行口头庭审,但各国法院一般都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就规定:除法律要求辩论在审议厅秘密进行的情况外,辩论应当公开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
第二节欧洲法院的上诉审查程序
欧洲联盟(theEropeanUnion)的争端解决机构包括欧洲法院与初审法院,欧洲初审法院从属于欧洲法院,其管辖权是从欧洲法院分离出来的有限的管辖权。根据现行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20条,欧洲法院的任务是在解释和适用本条约的过程中保证法律得到实施,具体而言,它充当着三个角色:欧盟的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民事法院。在欧盟国际私法中,欧洲法院及其初审法院作为欧盟的民事法院而有相应的管辖权。
欧洲法院由各成员国协商一致任命的15名法官和9名检察官组成,任期6年,可以连任,每3年轮换一半。法院院长在法官中推选,任期3年。它的主要职能包括确保遵守欧洲联盟的法律如各共同体的成立条约,成员国签订或参加的条约,以及共同体机关依法定职权制定的法律;并以此作为司法的基础。欧洲法院就各成员国国内法院在涉及共同体法的案件中请求发表权威意见时所作的裁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指导意义,而它就各成员国、共同体机关、自然人或法人直接向其提起的诉讼所作的判决,则更具有强化共同体法的作用。
欧洲法院的初审法院作为欧洲法院的内设审判机构仅就部分案件行使管辖权——负责初审由自然人或者法人直接提起的诉讼,以及欧共体机构与其雇员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如果对于初审法院的决定不服,依法可以上诉至欧洲法院。但上诉的理由严格限定在三个方面,即初审法院欠缺管辖权、违反程序规则或错误适用欧盟法。欧洲法院对上诉有权进行资格审查,可以驳回上诉。欧洲法院的上诉程序是公开的,对一审判决可以支持、推翻或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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