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行证件问题
在国际航空运输中,当旅客购买机票或托运人托运货物并开始运输之后,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就存在着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遵守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法律、政府规章、命令以及承运适用的运输规章、运价和运输条件、合同条件的有关规定。
如果旅客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承运人是否有权拒绝其登机?承运人是否有权对旅客进行检查,构不构成事故?在Seisay诉法国航空公司一案中原籍塞拉利昂Seisay先生起诉法国航空公司说,法航以旅行证件不全为由,拒绝他登上法航从巴黎至纽约的航班,是违反合同,带有欺诈、欺骗、过失的性质。法国航空公司则抗辩说,尽管原告是美国居民,但其在加纳是以塞拉利昂护照登机前来巴黎的,在其办理转机美国的手续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不是绿卡,而是美国移民归化局的预约通知。
法航认为该文件不是适当的旅行证件,原告缺乏进入美国的有效证件,所以有权拒绝其登机。法航还认为其运输条件明确规定可以拒绝证件不全的旅客登机而不承担由产生的责任。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认为,法航向美国运输部提交的运输条件构成运输合同的一部分,法航的运输条件第45条特别要求旅客遵守一切国际旅行所必要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法院进一步裁定说,无论承运人是否向旅客提供运输,承运人不承担旅客因其没有取得必要的证件而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在Tseng诉以色列ElAl航空公司一案中,由于当原告被问及为何到以色列旅行时,她的答复不能令人满意,于是该航空公司对她进行安全检查。美国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安全检查不属于华沙公约第17条所指的事故范围内。首先,安全检查不是一种不寻常和无法预见的事件,接受安全检查是航空旅行特有的一种风险。此外,安全检查是航空公司正常程序的组成部分。最后,第二巡回法院推定:公约的目的不是去除国际航空承运人预防暴力和恐怖主义的努力,而这种努力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并在法律中得到鼓励。
二、责任期限
对于旅客死亡、受伤或任何其它人身伤害所遭受的损害,如果这种损害是发生在航空器上或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承运人应当承担运输责任。如何理解?1929年的华沙公约和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限问题均未作清楚的表述。对旅客运输来说,一般认为,承运人责任始于旅客进入承运人雇员的照料之时,止于旅客进入目的地候机楼内。
但对于下面的例子,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一位旅客在检票处,进入登机桥长廊之前,因踩上前面一位旅客酒瓶打破以后洒在地上的酒液而滑倒摔伤。因为候机楼是公共场所,不属于承运人管理或照管的范围。在航空货物运输中,运输期间(也就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限)包括货物由承运人照管的时期。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运输期间不包括航空站区域以外的运输。但是,凡该项运输是为了履行运输合同所指的装货、交货或转运而进行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条件下,应把任何损失推定为在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
有一名旅客在机场滑了一跤而摔伤。证据表明该旅客从飞机的旋梯下来穿过停机坪,进入机场到达。移民局检查以后,他经过过道到行李提取处,不慎在行李提取处摔倒,受伤严重,左腿和右臂骨折。尽管该旅客声称他仍然处于受控制的状态,因为他还没有办完行李提取,所以事故应当属于下机过程。航空公司认为,公司当时并没有对该旅客实施控制,旅客的行为表明其下机已结束。法院认为该旅客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航空公司控制了他的行为,因此,在他滑倒的时候,他的行为为航空公司所控制,故旅客的索赔不能成立。
1990年6月3日在罗宾诺维芝诉SAS一案中,旅客罗宾诺维芝乘坐从纽约到莫斯科的航班,在丹麦首都作短暂停留。飞机到达哥本哈根后,该旅客的脚被自动人行道挂住而受伤。该旅客向美国纽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为了确定该旅客是否属于华沙公约意义上的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法院提出了应考虑的三个因素:
1、旅客受伤时的行为;
2、旅客在受伤时的位置;
3、旅客是在谁的指挥和控制下作为。
该旅客争辩说,她处在下机的区域内,因为事故是在飞机到达以后才5分钟就发生了距离到达门仅75-100英尺。法院认为,这些论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该旅客已进入了非该航空公司旅客专用的公共场所。该旅客从到达门到离港门时,她的行为为自己所控制。尽管该旅客曾向公司的雇员问路,雇员告诉她踏上去衔接航班的自动人行道,但这么做并不表明航空公司应当为她的行为承担责任,也不表明航空公司对她的行为实施控制,从而得出该旅客处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据此,法院支持航空公司的观点。
在1989年9月22日在美国马里兰州地区法院审结的一案中,法院判决承运人对一旅客因另一旅客打开行李箱而坠落的一件行李砸伤不承担责任。当时飞机降落以后正在滑行。没有证据表明航空公司有疏忽。当时航空公司的雇员正在作标准的安全广播,告诫旅客在原座位坐好直到飞机停稳。尽管航空公司应当对其旅客的安全尽最大的努力予以关心,但航空公司不是旅客所有安全问题的保证人。承运人不能对因不是其过错的事故所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承担责任。既然该旅客事先知道行李箱里有东西,航空公司事前事后都没有疏忽,事故完全是由打开行李箱的旅客所造成的,因此法院作此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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