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法治国家与社会公平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10-31 01:04:47 229 人看过

?市场经济是自由交易和契约自由的产物和表现,而交易和契约的自由要求必须有法律的保障才可以实现,法治的建立健全和法治国家的建设从全新的意义上给这种保障的实现造就了一条光明的大道,在法治的状态下,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不仅可以获得最大程度的自由,而且,还可以从最大限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显而易见,法治对于一个市场经济国家而言,具有极端重要的地位和不可替代的根本作用。

一、市场经济的最本质特证----自由竞争

市场经济的最本质特证就是自由竞争。自由竞争最根本的体现在社会主体—--主要为自然人和法人参加社会活动、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在法律的范围内所充分享有的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的权利。

在人类社会的历史上,商品是在人的劳动有了剩余而将生产力水平较高条件下创造的剩余产品拿到集市或市场上与需要此种产品的别的人们进行交换所产生的。可见,商品这一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对于满足人们日常的生活需要、提高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扩大人们思想与技术的交流等各方面,都是非常之重要和必须的。商品的日益丰富和更加广泛的交流,在人类社会由落后、愚昧走向先进、文明,由奴隶和封建社会走向近代社会乃至现代化的历史上,起到了举足轻重、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商品的出现是人类社会从自然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的根本标志。假如没有商品的出现及其交换,人类可以步入近代社会及至现代社会,是不可想象的。

市场经济是更高形态的商品经济,因为商品的交换与流通在这一社会中达到了更为自由、开放、统一、广泛的程度。市场经济更加强调、提倡和保护商品的交易与贸易的自由,契约即合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也更加自由。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既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证也是市场经济本身的要求。在西方发达国家的近现代历史上,商品的自由交易与契约的自由扮演了重要的角色,是社会经济快速运转的润滑剂。我国社会历史上商品的出现及其交换也并不算晚,但其交换的范围、规模、自由度都是有限的,尤其是鸦片战争以来西方列强的侵略和掠夺,更加严重地妨碍了而不是促进了中国封建社会商品交换与流通及其契约的进一步开放、扩大与自由。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商品的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发展的不发达,是我国未能从封建社会及时走向近代社会、从封闭的自然经济迈向开放的商品经济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当前我国进行市场经济建设的大好形势下,已经从法律上进一步对商品的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予以了确认和保护,这主要的表现在《宪法》、《民法典》、《民法典》等法律之中。可以讲,由我国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和法治国家的大政方针所决定,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社会的经济生活在更广泛、更深入、更自由、更开放的程度上的商品化,是一种必然趋势,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和实现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

社会经济文明与发达的重要标志与显著的特征之一,就是社会产品的极大丰富,而促成和保证社会产品极大丰富的根本就是社会产品的商品化并且实现其自由交易和契约的自由。这是社会经济民主与自由、社会文明的一种表现。从最原始和最根本的意义上讲,任何一种人类社会形态的诞生与存在,都应当是为了更好地满足人类本身的生活需要,否则,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而商品正是为了满足人们通常的和更高层次的生活需要而存在的。所以,就应当大力提倡和全力保护其存在与旺盛的最根本条件和基础——自由交易与契约自由。

二、法治国家的本质—法律至上

法治国家的最本质特证就是法律至上。法律至上从完全和根本的意义上要求这一国度的任何一个个人、政党与社会组织都必须严格的遵守法律、执行法律和维护法律,坚定地奉行法律至上的根本原则,法律是也唯一是人们一切行为的根本准则,是一切社会活动的最根本规则。

自古以来,对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的评价标准,有多种不同的说法。在国家、社会的整个生活中是应由什么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拥有绝对的权威,人们的看法也各不相同。有诸如皇权至上、权力至上、宪法至上、法律至上等各种观点。对这一问题的认同乃至在社会生活中的实行,对于确定某一社会制度是封建的、专制的还是现代的、民主的,起着至关重要的根本作用。在一个社会中,如果某一个个人的权威达到了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地位,那么这一社会肯定是专制独裁的社会,而且这种专制独裁往往是与封建性密切联系在一起的。

包括皇权在内的一切权力都是以掌握权力的个人或组织对权力的行使为特征的,而且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无不打上了行使权力者个人意志的烙印。因此,即使在存在良好法治的国度,国家的各种权力分别掌握在不同的国家机构并且各权力之间存在有效约的条件下,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由于掌握权力者不得不介入个人意志,这些权力就很自然的会产生偏差。那么,这种权力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就会打些折扣。而在法治不健全甚至专制独裁的社会,国家权力在行使过程中由于人的主观意志占据了相当重要的地位,那么这种权力就会存在较大甚至很大的偏差,其公正性就要大打折扣了。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将这种权力作为一种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绝对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的评价标准,很显然是不恰当的,是荒谬的。

现代的、进步的社会强烈要求以一种体现正义、公正、客观等特性的标准作为评价人们的行为的手段,进而赋予其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这种标准是客观存在的或者说是人们将社会生活中业已存在或正在形成的、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客观状况并具有规律性的一些规则和原则确认了下来,将其固定化和格式化。为此,人们很自然的就想到了作为社会规则主要内容和重要方面的法的规则和原则。以规范性、国家意志性、普遍性等为主要特征的法,体现着社会公正,是社会规则的客观反映和规范化、稳定化,具有社会正义的价值。提倡或实行法律至上,赋予法律在国家或社会生活中绝对的权威和至高无上的地位,可以有效地遏制国家权力的滥用、掌权者的腐败与社会的不公正。法律至上是以法律本身所体现出的正义精神和其客观性、公正性为依据的,法律的适用者以法的规则和原则为根本标准,而不以其个人意志或他人的意愿为转移。法律至上必须以存在良好的法的规则和原则及其法律制度为前提条件。显然,在专制独裁的社会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也就不可能奉行法律至上。可见,法律至上只能在法治的社会中才能完全实现。在建立与健全法治的过程中,提倡与实行法律至上,社会意义极其重大,是剔除“人治”或“权力之治”的最佳方式和有效手段。

法律至上最集中和最充分的表现就是自由与法治。一个在法律被最广泛和最普遍的奉为神圣的国家,最为集中的表现就是法治状态下人们思想和行为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

自由与民主、平等、公平、正义等总是密切相联系的,而与限制、约束、禁止、专制等永远是相对立的。自由的本意可以从人的意志和行为能达到最充分的体现而得到解释。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无限制、无约束、不受制约的状态下得以最大限度的表达与实施,人便是自由的了,但这仅仅是理伦上的推理而已。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们无时无刻不在争取自身意志与行为的自由。当自由与法联系在一起的时候,似乎法的规则便会无情地对自由加以约束。事实上,恰恰相反的是,正是因为法的一系列规则的存在才给了自由以最大的活动空间,法的规则的约束保证了自由的存在与充分行使,而不是对自由本身那怕是丝毫的限制与约束。但同时,自由也决不能绝对化,绝对化的自由是没有任何意义而且非常可怕的,因为,那样就无自由而言,就是绝对的不自由。对自由的限制与约束并不是法的规则对自由本身直接发生作用,而是通过限制与约束原本不是自由的东西而保证真正的自由的实现。可见,所谓自由必然包含正义与公平,否则便不是自由本身的内容。

可见,自由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法治是自由的前提和保障,自由是法治的表现和产物,无法治就无所谓自由。因此,数千年以来,人类苦苦对自由、民主、平等和正义的追求与争取,实质上就是在追求和争取法治。从一定程度上讲,自由是一种理想,是较为抽象的,而法治却是现实,是具体而生动的。人类通过艰苦的劳动和斗争甚至是流血和牺牲而最终造就的具体而现实的法治天堂,为人类在最大限度的状态下充分享受人间天堂的生活的自由与幸福,提供了实现这种抽象的理想的必要条件,自由在法治的怀抱中得以生存。

那么,为何单单是法治对自由的实现具有这样的魔力而非其它呢?因为,所谓法治就是指一种有良好的法的规则及其法律制度的存在并且这种法能得以正确适用与普遍而自觉地遵守的社会状态。这些法的规则及其制度确保了社会处于一种有序的状态,在有规范与约束的条件下,人的意志与行为便获得自由。人类的任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状态下进行的,法治条件下的社会状态,由于法的规则及法律制度的健全与权力的合理分配和相互制约,充分保证了人们的行为能够尽可能的在现有规则的规范与约束的范围内进行,因此,在这规则的范围之内,人的意志与行为便是自由的,如果没有这种规则的有效规范与约束,人们的活动就会处于一种毫无秩序的极度混乱状态。在那样的情况下,人与人之间剧烈的无约束的矛盾与冲突时刻消蚀着人的意志与肉体,处处都是可怕的桎梏与枷锁,显然,哪能有自由而言呢?因此可以说,只有法治才是自由得以充分实现的最好保障,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社会状态,无论是封建的专制独裁,还是无法无天的空想自由,都不是对自由的保障,而是对自由的扼杀。

三、法治——社会民主与公平的旗帜

法治是社会民主与公平的旗帜。之所以如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以充分说明。

第一,市场经济市场条件下的社会民主与公平

与计划经济相对立的市场经济,其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治条件下的经济民主与经济公平。社会经济生活的民主性,要求社会的政治生活、文化生活也具有开放性、民主性、科学性。市场经济与法治是密切结合的,没有法治就无所谓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经济充分民主性必然要求法治作为保障。

我国的市场经济建立在西方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业已发达的时期,在市场经济建立的初级阶段,很自然的要与计划经济体制下所产生的诸多思想观念——统一、唯上、机械执行等产生冲突,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许多现行的行之有效的社会机制、文化观念,对我国市场经济建立的具体模式产生了强烈冲击,随之产生了经济移植、法律移植甚至文化移植。制度与观念的移植只是解决问题的一个方面,重要的还是在于内部的更新。市场经济与封建、愚昧、迷信是完全不相容的,市场机制的自由性、公平性,必然决定了社会生活的民主与公平。可见,由市场经济的根本特征所决定,市场经济要求社会生活在政治、经济、文化诸多方面全方位的民主与公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主与公平必须有健全的法治条件作为保障,否则,社会的民主与公平甚至市场经济本身也将化为泡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健全法治以保证作为市场经济主要内容的民主与公平的实现,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历史的必然选择。

第二、法治——社会民主与公平的根本保障

法治与人治极端对立,是驱除专制独裁的有力武器。法治是民主与公平的旗帜,是实现社会的民主与公平的根本保障。

法治社会的重要表现之一就是权力的划分与相互制约,将国家权力作适当的划分且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制约机制,以法律的形式使其制度化。作为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国家权力,如不进行必要的划分且置于有效的制约与监督之下,就会产生专制独裁。只有在法治的条件下,民主与公平才得以存在和自由发展。法治是民主与公平的法制化与制度化。法治条件下的民主与公平,可以产生社会发展的高效率与秩序性。有序状态下的自由、正义、平等可以产生极高的社会效率,进而实现之所以建立国家的一般目的。

法治状态下的国家体制、国家机构是与法律不可分隔的,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贯穿于国家生活的整个过程。法律的制度性、秩序性,体现在社会生活中是人的思想和行为的最大限度的民主、自由、平等。社会财富的创造、积累与个人潜能的发挥,必然要求人们在民主、自由、公平的社会条件下进行,而这一民主、自由、公平的社会条件必须也只能由法治予以提供和保障。法治是一种观念,更是一种制度。在法治的民主、自由、公平的社会条件下,人的能力可以得到完全的发挥,创造出巨大的社会财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就象征着民主、自由与公平。

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时期,诸多的政策代替了法律的功能。由于政策的制定、出台与执行的过程在很大的程度上具有人为的因素——少数领导人及其领导集体的意志,就很难免其具有片面性、不科学性、专断性与很大的不稳定性。政策的制定与实施非常适合于战争状态等非常时期,然而在和平的经济建设时期,其与社会的发展便很难取得一致,社会呼唤法律与民主。从某种程度上讲,政策治国带有很强的人治的色彩,是与法治很不协调的。在市场经济建立健全的条件下,政策的普遍作用将会由法律的普遍性所取代。

由于法治具备了法律性、制度性、规范性、客观性等主要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所必备的民主、自由、公平、平等就会得到非常有效的保护,人的积极性与主观能动性便会得到最充分的自由发挥,个人的价值就会得到最高限度的体现,在创造丰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同时,作为创造者的个人也同时得到了尽可能多的生活享受,最好地满足了人性的合理需求,那么,人类生存的本来目的也就实现了,就此可以讲,法治社会是人类生存的一种绝好方式,是在法律体制规范的国家体制下,保障了人与社会的民主、自由、公平、平等,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能力,创造尽可能丰富的物质生活条件,最佳地体现个人的生存价值进而实现人类生存的本来目的的一种极好的社会机制。法治充分展示了个人生活的共同目的性,其中最主要的就在于她最有效地保障了个人得以最完全、最直接、最充分地创造生活与体现个人价值所必备的充要条件——民主、自由、公平、平等。

第三、法治的实现——政治体制改革

当今世界的发展一日千里。在我国这样一个历经两千余年封建专制社会、人口众多而经济文化又落后的大国里实现法治,自然要经历一个艰辛的过程,体验一次非常痛苦却是伟大而美好的“阵痛”。伟大的中国共产党以非常的豪气在极端贫瘠而愚昧充斥的中华大地上缔造了一个中华历史上从未有过的伟大而民主的人民共和国,实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人民民主,建立了法律秩序。但是也要看到,我国的法治的完全实现还有一个过程,社会法制尚需进一步健全,这就需做进一步艰苦的努力。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崇尚宪法至上或法律至上,不失为一个很好的提倡。因为,她是与个人权力至上、个人意志至上极端对立的,是破除个人专断、保障个人与社会的民主、自由、公平、平等的利剑。

如此,就应全面地、普遍地进行立法。宪法修正案中溶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内容,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发展。当然,我国现行宪法在法治方面的内容可作进一步的、具体的、详细的、制度性、体制性的修正,使我国的法治建设更上一层楼。在立法先行的条件下,我国法治实现的社会机制——政治体制要进行改革,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终极目的。政治体制改革是在法律制定的前提下实现法治的具体内容的重要步骤。从法治角度讲,政治体制改革就应侧重于国家权力的划分、国家权力的独立行使与相互制约、公民个人民主、自由权利的进一步保障上。诚然,如何具体划分、如何真正独立行使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个人的民主、自由权利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在这里要强调的一点是,无论是宪法至上还是法律至上,国家权力划分还是独立行使,与改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并不矛盾,就如同加强法制建设与讲政治不矛盾一样。恰恰相反,这可以有效地强化党的领导,实现党的领导所追求的目标——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政治体制改革是法治实现的方式,是以社会体制的方式保障法治所保护的主要内容——民主、自由、公平、平等的根本途径。建设法治国家就需要国家机关的充分廉洁、国家机关运行的充分有效和权力的独立行使与制约,但目前的我国国家机关尚存在不同程度的腐败、运行的低效率与行政、司法权力行使的独立性不强、缺乏制约机制等诸多问题。因此,在改革开放三十年、我国的经济条件有了相当提高的形势下,政治体制的改革、法治的全面建设是一种不可阻挡的必然趋势,是历史潮流与民心所向。

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以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确立法治以保障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与社会的民主、自由、公平、平等,是最大限度地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的积极性以进行社会主义建设,创造尽可能丰富的物质生活条件以满足人们的生活享受与一般需要,充分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实现人类生存的根本目的的根本途径、根本方式和根本的、极其重要的、具体而现实的内容,是中华民族强大、昌盛的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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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包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走私罪。三、妨害对公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四、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五、金融诈骗罪。六、危害税收征管罪。七、侵犯知识产权罪。八、扰乱市场秩序罪。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五个部分货币犯罪。如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罪,变造货币罪等,侵害的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破坏金融机构管理秩序罪。如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等,侵害的是国家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破坏金融票证、存贷款管理秩序罪。如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高利转贷信贷资金罪等,侵害的是国家金融票证和存贷款管理制度。破坏证券、股票、债券的发行、管理、买卖秩序罪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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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如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保持法律权威?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至少应做到以下三个方面:1、努力树立法律信仰;2、积极宣传法律知识;3、敢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保证法律的科学性、合理性,改善法律实施的状况,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从个人角度来说,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努力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什么是法律权威法律权威是指在社会规范之中法律具有应有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必须得到有效的贯彻实施。任何人无论地位如何、职务多高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权威的基本含义,就是指法律在整个社会调整机制和全部社会规范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一切国家及社会行为均须以法律为依据,法是唯一的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
    2023-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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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谈自由市场经济之国际反垄断法
    反垄断是禁止垄断和贸易限制的行为。垄断的名词解释:垄断(monopoly):主要是指单独性的占有、没有竞争的市场状态,即一个经营者或经营者联合体占据某一领域、某一行业的市场,从而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实现其对市场的独占性控制和支配的行为。各国及地区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关于垄断的一般性定义,在我国,垄断的定义主要包括:垄断,是指市场竞争主体(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实施的独占、分割市场等实质上排斥、限制和妨碍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垄断,是指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经济的或非经济的手段,在经济生活中对生产和市场实行排他性控制,从而限制、阻碍竞争的状态或行为。垄断,是指以单独或合谋以及其他方式,凭借其自身经济优势,限制、支配他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的有效展开,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垄断,是
    202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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