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胁迫犯罪”的实质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
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为此,被迫犯只是减轻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
可以对被迫犯减轻、免除刑罚的理由是:
(1)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被动性。作为被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他们对犯罪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持消极态度的,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为了保住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又不得不附随威胁者去实施犯罪,他们之所以犯罪不是为了追求犯罪的结果,不想从犯罪的结果中满足某种私欲,参加犯罪是在两难选择之下做出的无奈之举。
(2)基于刑罚目的的考虑。被迫犯主观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自愿或者不自觉性,只要及时予以制止,将来再犯的可能性很小。
我国刑法对被迫犯予以从宽处理的目的也正是因为他们主观恶性程度较其他共犯人低,其人身危险性也要小于主犯和从犯,1979年刑法甚至认为胁从犯的犯罪作用小于从犯,于是明文规定对胁从犯应当比照从犯减轻或免除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典依据共犯人在犯罪客观方面作用的大小划分了主犯、从犯,但对他们的主观心理特征并没有提及,因为主观恶性大并不意味着客观作用一定就大。主观与客观是从两个不同层面对犯罪进行的法律评价,被迫犯的法律特征是主观的,主犯、从犯的法律特征是客观的,这就难免造成被迫犯与主犯、从犯之间在外延上的交叉。具体来讲,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既存在成立胁从犯的可能性,也存在成立主犯或从犯的可能性。如果被迫犯在客观上起到了主要作用的,便可以构成主犯;如果在客观上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则应当构成从犯。基于这一前提,被迫犯参加犯罪的主观心理因素,对于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起主要作用还是起次要作用,对其应当认定为主犯还是认定为从犯,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能够决定犯罪行为人成为主犯或者从犯的犯罪构成因素主要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作用大小,客观上起主要作用者为主犯,客观上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者为从犯,这是逻辑规律的必然要求,没有第三种可能。被迫犯要么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主犯,要么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从犯,不可能从主犯和从犯中独立出来成为另外一种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这就是说,被迫犯本质上是对主犯和从犯的一种补充,即在主犯和从犯中,又可分为自主犯和被迫犯,对自主犯和被迫犯认定的意义在于量刑上的区别,一旦认定为被迫犯,就可以根据相应的被胁迫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对被迫犯立法的真正用意不是为了将被迫犯设定为独立的共犯人,而是突出他们在犯罪中的被动地位,并作为一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这就好比刑法规定自首、立功可以从宽处罚一样,刑法第28条的规定只能理解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其内容表明犯罪原因可以影响量刑。正如在司法实践中,较之于报复杀人,将激愤杀人作为酌定情节从宽处罚一样。
综上,对于被迫犯,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将其归入主犯或从犯加以处罚。先定性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从犯,再根据被胁迫的情节,比照主犯或从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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