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理。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来源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以及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
2.立案。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立案。立案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3.审查。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审查。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应当进行调查。
4.提请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5.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基本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况及抗诉理由。《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抗诉书副本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6.出庭。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检察人员出席抗诉案件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1、宣读抗诉书;
2、发表出庭意见;
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
民事抗诉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近年来,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得到了较快的发展,据统计,全国从1991年抗诉35件案件增至1996年的3322件,每年成倍增长。在近些年来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总共5860件案件中,人民法院再审1338件,改判或撤销原判1057件。这对于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无疑起到了较好的监督作用。但是,也不可否认,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抗诉制度具体规定的阙如或不明确,以致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在各自行使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过程中产生摩擦与冲突,进而严重影响了民事抗诉机制的顺畅运行。因此,如何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抗诉制度也就成了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探讨和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对此,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求教于专家同仁。一、抗诉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立法规定,虽说已大体上划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但也留下了一些不确定之处。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监督抗诉的范围是及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做出的所有生效判决、裁定,还是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做出的生效裁判。对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模糊界域,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产生了彼此相左的认识。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产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1]法院则认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裁判仅限于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作出的某些裁判,可以抗诉的裁判必须满足事后监督的要求,从这一认识出发,法院认为检察机关对执行中的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抗诉于法无据,故不予受理。[2]检法两家在上述问题上的冲突与分歧,究竟哪一方正确呢?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以李-浩先生为代表的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的检察监督是事后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既不能通过提起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这说明检察机关受到时间和程序上的双重限制,前一重限制表明检察机关不得单独对法院在纠纷过程中对管辖权异议、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提出抗诉、后一重限制实际上意味着只有当错误裁判被纳入审判监督程序的范围且可以适用这一程序再审的,检察机关才能够提出抗诉。其中依特别程序做出的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做出的裁判无再审的必要。执行程序是为了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对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也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总之,在持该观点的学者看来,法院不受理检察机关就先予执行、财产保全,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等提出的抗诉,并非没有依据。以扬*新先生为代表的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予执行、执行、破产裁定提出的抗诉是不合理的。从司法机关授权司法解释的内容来看,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显然超出了法律授权的范围,侵害了检察监督权。从国家权力的划分来看,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以及企业破产的活动,显然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对民事裁判的执行权和裁定企业破产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而是一种审判权,先予执行则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一部分,法律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监督的规定当然包括对民事执行程序和先予执行、破产裁定的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应当根据违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是抗诉,在错误的裁判造成的实际损害通过抗诉程序无法得以弥补的情况下,追究违法的审判人员的枉法裁判的法律责任是必要的。上述观点之分歧源于他们对法律规范的不同解释。第一种观点侧重于对法条的体系解释,即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先后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来阐明规范意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乃审判监督程序之一种,而审判监督程序在体系上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似乎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结束后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因此,检察机关对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所做的裁定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等提出抗诉显然是不妥的。第二种观点则注重于法条的文义解释。即依照法条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在持该观点的学者们看来,既然我国民诉法第185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那么,在立法本身尚未予以明确限定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了符合法定情形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就有权提出抗诉,而不论该裁定是诉讼过程中作出的,还是诉讼结束后作出的,也不论是审判程序中作出的,还是执行程序乃至破产程序中作出的。更何况,我国民诉法在总则篇中已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一基本原则。因此,在我国民诉立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其他监督方式的情况下,抗诉作为唯一的监督方式,其监督的对象应该是确有错误的所有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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