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秩序,或者聚众堵塞交通或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一条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
一、构成本罪的,限于聚众破坏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对其他被诱骗参加或者不明真相而围观的人,不予追究。
二、本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犯罪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基本相同,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发生在某个单位或部门,后者则发生在公共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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