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于2006年1月入职某公司,于2007年3月5日与公司签订了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自2007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止。2013年3月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张某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张某的平均月工资为3108元。公司应否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支付经济补偿,应如何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46第1款第5项规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若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则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均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未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终止,公司应当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依照本法第46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时用人单位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因此,张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与2008年1月1日后终止,对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4日,共5年2个月零3天。
《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的时间共5年2个月零3天,2个月零3天不满6个月的时间应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因此,公司应向张某支付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7条同时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张某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08元。
因此,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5.5×3108)170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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