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在上班时间被打死是否属于工伤要看是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如果是因为工作原因,则一般是可以认定为工伤的。认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时,主要应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判断:一是劳动者受到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二是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职工在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职工在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伤案情简介:欧某于2005年2月23日被某制衣厂有限公司招用任杂工,从事清扫、搬运等杂活。同年11月1日18时许,欧某在下班排队打卡时,突然晕倒。事发后,欧某被送至医院抢险,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3时55分死亡。其死亡原因为因重症胰腺炎、重症胆管炎以及肝内外胆管结石引起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
欧某妻子张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欧某是在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准备下班打卡时晕倒后死亡的,属于工伤。某制衣厂有限公司认为欧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所患疾病也不属于“突发疾病”,该司从医院记录得知,欧某6年前已做过胆囊切除手术,术后又反复腹痛6年,且未予以正规治疗,死亡前二天再次出现上腹痛,伴发热、恶心呕吐等症状。因长期对该病未采取治疗措施,导致病情加重,最终因重症胰腺炎、重症胆管炎死亡,故欧某的死亡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争议焦点:欧某在排队打卡下班时发病,是否属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欧某的死亡原因是因重症胰腺炎、重症胆管炎以及肝内外胆管结石引起多系统器官功能衰竭,是其自己的疾病所致,是否属于突发疾病?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欧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其死亡视同工伤。行政诉讼:某制衣厂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劳动保障局认定欧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无不当。某制衣厂有限公司认为欧某的突然晕倒发生在下班后,而且不是在上班时间即工作时间,是对上班时间机械和片面的理解。有证据可证明,欧某是在下班打卡期间且是在打卡处突然晕倒的,可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某制衣厂有限公司提出欧某提患疾病不属于“突发疾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市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的一审判决。某制衣厂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项未将“突发疾病”限制为突发产生疾病,原有疾病突然发作属于该项规定“突发疾病”的范畴,故上诉人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关于欧某突然晕倒不属于突发疾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规定或指派从事某项活动的,其从事该项活动的场所即为该员工当时的工作岗位。本案中,欧某下班打卡的行为属于根据某制衣厂有限公司的规定所从事的活动,故欧某打卡时所在的场所即为其当时的工作岗位,某制衣厂有限公司关于欧某并非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案例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员工根据用人单位的规定或指派从事某项活动的,其从事该项活动的场所即为该员工当时的工作岗位,其从事该项活动的时间即为该员的工作时间。所以欧某下班打卡的行为属于根据某制衣厂有限公司规定所从事的活动,故欧某打卡时是处于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项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突然产生疾病和原有疾病突然发作。故欧某的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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