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航次租船合同规定卸货港的卸货效率为CQD。船舶到达卸货港锚地后不能及时靠泊。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船期损失。法院认为,船东未能证明船舶不能及时靠泊是承租人的过错,无权就船期损失提出索赔,判决驳回了船东的索赔。【案件】原告:*国际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远航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1992年7月2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其中**公司为出租人,**公司为承租人。合同规定:*公司派遣“大东海”运输越南宏基煤炭,装货港为越南宏基港码头的安全泊位,卸货港为中国黄埔新港码头的安全泊位;该船第一次航行的装载期为1992年8月5日至10日;装货港的装货效率为每天1500吨,卸货港的卸货效率为CQD(CstomaryQickDispatch,即根据港口习惯尽快装货和卸货);若发生滞期费,**公司应向**公司支付每天20000元的滞期费;船舶到达装货港后,船长应向代理人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如果在上午办公时间提交,装载时间应从当天下午2:00开始计算,如果在下午办公时间提交,装载时间应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8:00开始计算。合同还规定,为了收取运费、滞期费和滞期费,**公司有权保留货物,并且**公司应负责装货港的滞期费和滞期费以及卸货港的运费。合同签订后,**公司派遣“大东海”号船到越南洪积港装载5000吨散装煤。8月24日14时25分,抵达黄埔港桂山锚地,提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然而,它在锚地等待了一段时间,因为它没有依赖合同中约定的黄埔新港码头。之后,**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赔因“大东海”号在桂山锚地等待造成的损失。上次要求**公司支付滞期费损失是1992年12月29日。1994年12月29日,**公司通过传真向海事法院提出申诉,认为由于**公司未完成货物进港的海关手续,港口调度不接受该船停泊卸货,“大东海”号船在锚地停留至9月7日,导致损失13.72天。请求法院命令**公司赔偿“大东海”号在黄埔港滞留期间13.72天的损失,共计27.44万元**公司回复:**公司声称船期损失无合同约定,无法律依据**公司在《海商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内未提起诉讼,**公司从未同意履行其义务,**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拒绝**公司的索赔。【审理】海事法院认为**公司在两年时效期限的最后一天将投诉传真至法院,诉讼行为有效,应确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合同对装货效率、起运时间和在装货港的滞期费有明确规定,双方对此无异议。但是,本合同并未规定卸货港的卸货时间和滞期费,仅规定CQD的卸货效率,即按照海关规定尽快装货和卸货**作为出租人,本公司应承担CQD条款下的装货和卸货时间损失风险。本案合同规定卸货港为黄埔新港码头的安全泊位,“大东海”号到达黄埔港桂山锚地不能视为船舶到达。船舶停泊不以货物是否报关为条件**基于**公司未完成货物海关手续,公司认为**公司对船舶无法停泊和卸货负责,缺乏事实依据。基于此,**公司应承担因“大东海”号船之后的港口而延迟到达合同约定的码头泊位而造成的船期损失抵达黄埔港桂山锚地**公司关于在卸货港损失船期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受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国际航运有限公司**的索赔,该公司对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认为:第一,原判决认定“大东海”号到达无论货物是否申报,合同中约定的码头泊位上的船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大东海"轮在抵达黄埔桂山锚地之前,"公司已与港口调度员取得联系,并得到答复,称船上货物未办理报关手续,不会安排泊位。这一事实在广州外国代理商的“事实记录”中得到证实。第二,原判决认定,“大东海”号船未能到达合同约定的码头泊位是该港口的原因,但没有具体说明原因。港口原因是指港口水深、泊位数量、设施等,与本案收货人未办理货物报关手续的情况不同。第三,按照租船合同约定,“大东海”号在黄埔新港第一码头停靠后才能到达。然而,这种情况是由于租船人的原因,即船舶不能停靠。因此,"大东海"轮抵达黄埔黄山锚地应视为抵达。第四,根据CQD条款,如果船舶无法停泊或装卸速度因非承租人控制且无过错的原因而受到影响,承租人可能不对时间损失负责。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船舶不能靠泊是由于承租人的过失造成的,因此**公司应赔偿船期损失。第五,船东的要求是损失船期,而不是滞期。原审认定****公司提出的船期损失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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