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划分标准、精神损害属于何种类型以及其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财产损失的范围等问题。《解释》第14条、第15条做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涵依据民法理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分类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所侵害的客体为标准的。《解释》第14条加以明确,有利于下列问题的处理。一是关于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范围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财产损失”是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损失类型,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显然,此种观点及实践未能正确把握《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关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分类标准。按照《解释》第14条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几种情形下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仅指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等财产权益不予赔偿,而不包括医疗费用、死亡或残疾赔偿金等。二是关于交强险是否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也迎刃而解,既然人身伤亡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应当赔偿精神损害也顺理成章。
(二)明确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看到,虽然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多数情形下可以通过因果关系、过错等技术性制度加以规范,但在更多情形下,例如纯粹经济损失的界定及其范围、物之使用中断损失的界定及其范围等等问题,需要依据一国的现实情况,基于一定的价值立场和利益衡量作出类型化的安排。《解释》根据我国道路交通的现实情况,适当限制侵害财产权益的赔偿范围,以第15条列举了四种典型的财产损失。适用《解释》第15条的规定,需要重点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机动车的维修费用或重置费用、施救费用和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当然具有可赔偿性。二是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车辆的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使用中断的损失,在具体的赔偿范围上,应当从合理性和必要性上加以判断,同时辅之以损益相抵规则、可预见性规则、减轻损失规则等侵权法上的其他制度作出认定。三是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不乏承认其具可赔偿性的外国立法或实践,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并不可取。原因在于,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的背景下,一般性地承认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会使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另外,从司法实践看,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可能会导致案件审理结果实质上的不公平。因此,对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原则上持否定态度。四是鉴于交强险费率厘定的原则,停运损失和使用中断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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