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讲的是离婚债权债务。以合同之债为例,既然夫妻共同债权多源自合同债权,那么,首先债务合同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是有法律效力的。...
在离婚诉讼中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问题
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债权的债务人不参加离婚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夫妻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存在两种情况,即一种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其中又包括合法的债权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另一种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无论是真实的夫妻共同债权或者是虚构的夫妻共同债权,一般只要当事人认可或者当事人有充足理由,根据自认的证据规则,是能够予以认定的,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定。然而,这种在法理上看能够站得住脚的事实认定,却存在着待证的问题,存在着深层次的法律冲突,而且这种法律冲突解决起来难度极大。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真实性大多欠缺合同依据及效力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上的不稳定性。
以合同之债为例,既然夫妻共同债权多源自合同债权,那么,首先债务合同应当是真实存在的、是有法律效力的。
从技术的角度考虑,对于债务合同的真实性,只有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质,才能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这是认定有无夫妻共同债权的法理基础。而不能只要有人提出有债权就断然确认债权的存在。由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性,离婚当事人认可的债权缺乏债务人的出面认可,甚至缺乏必要的旁证支持,即使作出了判决,仍然存在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的法律问题。如甲、乙夫妻在离婚诉讼中口头共认丙借其10万元的事实,法院据此判决甲、乙各分得该债权中的5万元。判决生效后,乙以判决书作为证据起诉要求丙偿还其5万元。可能会出现丙坚决否认借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也可能出现丙提供出债务已消灭的证据等情况。对于这样的案件如何处理法院处在了尴尬的两难境地。
从夫妻共同债权法律效力的角度考虑,可能存在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债权,也可能存在有效的或者无效的债权。如果确定了夫妻共同债权的存在,作为以公权进行处理的离婚诉讼,在对待夫妻共同债权的问题上,仍然要考虑债权的合法性。在不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法的债权才能够得到肯定,并获得法律的支持。而非法获益性质的债权、不具有有效性的债权,如果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认定并处分,就会造成“非法事实合法化”的不良结果,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将遭到严重冲击。如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为获取高额利息,明知债务人为经营毒品而将钱款提供给债务人进行毒品经营。很显然,债权人在这种借贷关系中可能涉嫌犯罪问题,这样的债权虽然存在,但却是违法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又怎么能够作为合法债权予以认定和分割呢?
(二)可能侵害第三人利益,包括债务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
不能排除有个别非正常心态或目的的离婚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为财产或其他目的而战心理态度的存在。其对手可能是对方当事人,可能是其他家庭成员或亲朋好友,可能是经济合作人,更可能是其他债权人。这类债权属虚构债权的可能性极大。虚构债权的目的,有的是为多占有财产;有的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更有甚者是为了达到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亲友为转移财产或逃避债务执行,与离婚诉讼的夫妻设订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离婚诉讼的夫妻利用诉讼程序将其合法化。又如王某与李某各投资20万元合伙经营养殖场,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王某与其妻的离婚诉讼中,王某与其妻共称所投资的20万元系借给李某的借款,以期达到通过法律途径认定债权的目的。其结果是当事人通过这种手段侵害他人权益。
(三)获得债权一方当事人对债权的追索存在事实上的困难。
在不少情况下,亲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其特殊关系或碍于情面,而缺少书面证据的证明,如果夫妻离婚,则原来的“娘家人”与“婆家人”在情感上就显得泾渭分明,在利益方面通常会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即使夫妻在离婚时明确确认了某债权的存在,如果债务人是自己一方的亲友,而债权分配给了对方当事人,那么,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在向债务人追索债权的过程中,很可能会遇到重重阻力。由于缺乏书面证据的证明,一旦债务人否认债务,在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获得债权的当事人将难以实现债权。
(四)获得债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债权进行诉讼困难,判决依据不足。
离婚诉讼当事人对仅限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的认可与处分是可行的,而对于涉及第三人利益问题的认定尚缺乏关联性程序支持,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其原因之一就是在离婚诉讼的审判模式上,存在着沿袭的习惯做法,存在着与合同案件审判模式的不同之处。如在当事人的关系上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对事实的确定上多来源于口头形式;在审查程序上,缺乏象审查合同案件那样既审查合同的形式和效力、又审查合同履行情况的审判方式。因此,在离婚诉讼中认定夫妻共同债权的审判程序存在不完整性。这种不完整性将直接影响权利人对债权的行使。如离婚诉讼当事人认可的债权被判决确认并分割后,取得债权的当事人向债务人追索债权时,很可能会遇到债务人不认可的情况,或者被发现存在不同的事实,或者被发现债权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等“意外”情况。这就突现了离婚诉讼中确认夫妻共同债权存在的法律冲突。一方面是离婚诉讼中夫妻认可的事实,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据此所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另一方面这种认定又缺乏相关的求证环节,不具有可推敲性。很现实的一个问题就是,这样的生效判决,能否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
如果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由于其法律冲突客观存在,可能造成错案。如果不能直接作为判定“债务人”负债并偿还债务的证据使用,那么生效判决的公信力和证据效力将受到质疑。象这样的判决不只在离婚诉讼中存在,诸如产品质量责任赔偿诉讼,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销售者作为赔偿责任主体,而销售者因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因举证不能被法院判决败诉,销售者能否以此判决作为向生产商进行追偿的依据?显然不能。再如多责任主体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责任主体要求赔偿,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案情依法作出判决;那么,这个判决能否作为追究其他责任主体的直接依据?在这里同样存在一个对其他责任主体是否公正的问题。其法律冲突无法排解的直接结果,就是使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处于两难境地,所得的处理结果自相矛盾,使法律权威削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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