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星抢劫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1 13:00:09 82 人看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19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星,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黄花乡刘家坪村3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红星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三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红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红星搭乘宜昌市101路公交车进行扒窃作案。在车上,被告人刘红星用刀片将失主向光平长裤后荷包划开,盗得现金2700元。当该车行至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海关站时,被告人刘红星下车逃窜,失主向光平及时发现并下车追赶。被告人刘红星发现向光平对其追赶时,即边跑边抛撒盗得的赃款。当向光平追至宜昌市东山开发区“今缘酒家”门前即赶上被告人刘红星,向光平除捡回被盗现金外,亦抓住被告人刘红星声称要将其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刘红星随即掏出携带的弹簧刀对向光平进行威胁,要求向光平停止追赶。向光平松手后,被告人刘红星继续逃窜,后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拦截抓获。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对此,被告人刘红星不服,以“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7日,被告人刘红星在宜昌市101路公交车上,盗得失主向光平的现金2700元;为逃避抓获,刘红星当场掏出弹簧刀对其威胁后逃窜,被闻讯赶来的公安干警拦截抓获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除有被害人向光平陈述的经过材料外,亦有赵成年、周日安、万忠华等证人的证词在案予以证实,公安机关收缴的弹簧刀、刀片等作案工具以及对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刘红星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红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为逃避抓获,持刀对他人进行威胁,其行为已由盗窃犯罪转化成为抢劫犯罪,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其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是盗窃,不是抢劫”,由于该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亦提出“量刑过重”,经查,原判对上诉人的量刑系处理抢劫犯罪的起点刑,而上诉人亦没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故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伟亚

审判员叶建忠

审判员曹萍

二00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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