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人大可以制定法律。根据相关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目前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也已经越位
尽管省级人大常委会对乡镇人大换届选举进行指导在实践上没此必要,但根据选举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它履行指导职责也不为过。但从1979年选举法实施以来各地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的操作实践来看,这种指导功能被不适当地扩大了,如起草好全省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意见,报省级党委批转,之后作出有关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的决定,再后召开全省人大乡镇换届选举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虽然1979年的选举法实施以来各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正式的文件中都是讲指导乡镇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但实践中的这些操作方式无论如何都已远远超出了指导的范围。据各地自己认可并实际在操作的一些指导方式,如通过编写换届选举工作宣传提纲,举办换届选举培训班,印发选举工作简报,召开设区的市选举办公室座谈会,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等,也明显属越位之列。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省级人大常委会总体上应处于一种超然地位,即便要扮演角色也主要是监督选举工作依法进行,如必要时接受有关选举问题的咨询,受理有关选举申诉,乃至作出相关监督决定,但这种监督一般也要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就选举法规定的指导职责来看,在选举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相对于乡镇人大选举,省级人大常委会一般情况下也应当遵循有事指导、无事不理的原则。一言以蔽之,省级人大常委会不宜去直接启动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程序,甚至于去具体操办布置选举工作,搞越俎代庖。事实上这种做法既不经济,操作上也难以到位。
最后建议修改选举法:一是增加各级人大选举的程序性规定,将各级人大换届选举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减少主观随意性;二是删去省、设区的市对县、乡的人大换届选举的指导条款,同时具体规定县级人大对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的领导范围;三是增加上级人大对下级人大换届选举监督的具体条款。从实践来看各地在这一点上表现得还不充分,而不少地方选举时违法现象时有发生与这种监督不力的现状有很大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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