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7:13:47 102 人看过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精神,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加强和规范部属企事业单位出售国有住房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有住房是指由国家拨款、贷款、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组织收入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事业单位投资和投资收益购建的、以及接受馈赠、赞助和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界定和确认产权为国家所有的住房。

第三条部属企事业单位向职工出售国有住房工作由卫生部计划财务司统一管理,经审批后方可出售。出售国有住房审批权限为:单位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由卫生部审核,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一次性售房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卫生部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1995年1月以后出售国有住房的单位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1994年底前售房的单位应将有关售房材料报部备案。

第四条售房审批程序

单位出售国有住房要首先上报直接主管单位,由主管单位向卫生部提交出售国有住房申请报告,并按要求附送有关材料,卫生部按照审批权限审核批准或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经批复后,由卫生部书面通知主管单位,按批复文件办理。

第五条办理售房审批手续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出售国有住房申请报告。

(二)经售房单位所在省(市)房改办批准的单位出售国有住房实施方案(办法)。

(三)售房单位所在省(市)房改办的房改方案(办法)及规定售房年度房屋出售价格等方面的文件。

(四)经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拟出售房屋的产权证明。

(五)出售国有住房明细表(见附表)。

(六)按规定需要评估的,出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报告。

(七)拟出售房屋与生产、办公、医疗、教学、科研用房在同一院内的单位应上报单位售房规划方案(附院内整体规划或售房规划平面图)。

(八)其它有关售房材料。

第六条不宜出售的国有住房

(一)建在生产、办公、医疗、教学、科研和学生生活、体育运动区及近、远期规划区域内的住房原则上不宜出售,如确需出售院内住房的,可规划适当区域作为出售住房区,但售房单位必须保留不低于按在职人员编制计算所需教职工住房总量30%的住房,供在职的部分一线生产、医、教、研、管理人员和引进人才租用。

(二)所售房屋产权不属售房单位、产权关系不清及产权尚有争议的住房。

(三)三层楼房以下的住房、危旧住房和非成套散居住房、以及有历史纪念意义或属文物需保留的住房。

(四)上级单位、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规定不能出售和经改建开发可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住房。

(五)国家规定其他不允许出售的国有住房。

第七条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须经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院外公有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出售,但应优先售给原售房单位。

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院内公有住房,购房后不能改变住房用途和赠予他人,购房5年后可以出售,但只能售给原售房单位。

第八条各单位出售国有住房要认真执行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法规,严格按照所在省(市)房改办制定的房改方案出售,加强组织领导,要有固定的机构,稳定的人员进行管理,保证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各单位出售国有住房要有计划地稳步进行,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兼顾国家、单位、职工三方利益,防止低价和突出出售国有住房,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不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或低价出售国有住房,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对其资产做出处理,问题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条售房单位要做好售房回收资金的征收管理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及地方房改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单位内房管、基建、财务、国有资产等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将售房工作搞好。

第十一条各单位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要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与部主管部门及时沟通单位房改工作进展情况和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部属各级各类出售国有住房的企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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