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张某泉性别:男出生日期:1933年6月4日民族:汉
单位:南某化工厂职务:党委书记兼厂长(已退休)
电话:130167782**
被上诉人: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
地址:北濠桥路9号电话:855295**
法定代表人:姓名:陈某职务:局长
上诉人因原告张某泉认为被告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某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缺乏依法行政依据,侵犯原告张某泉的合法权益,于2006年12月22日向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撤消某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一案,被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告张某泉不服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
二、支持原告一审撤消某房裁[2006]15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原告张某泉对一审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存在重大争议,原告张某泉认为一审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完全回避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违反国家法规和规定擅自批准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某龙房地估[2006]字第21-023号拆迁房屋评估报告进行裁决以及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强制使用南某市相关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政策条款等违规主要事实根据。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刻意回避的主要事实根据有以下八个方面:
1、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8月8日批准的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非法拆迁许可证。主要事实根据: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9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南某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某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开展土地前期工作的某知,1、同意你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所示位置对于五一路东侧,人民东路延伸段北侧的国有土地68353平方米开展前期工作。2006.7.12。68353平方米折算为6.8353公顷,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二十五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以下审批权限办理:
(一)一公顷以下的,在县行政区域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公顷以上、五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五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据的某国土资地前[2006]25号文标明拆迁地块为6.8353公顷,必须得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该拆迁地块由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材料,说明这块超过5公顷拆迁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是非法占地拆迁。
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只是笼统地说明拆迁范围为:人民东延北侧、五一路东侧地块,没有具体红线图示,在这块区域的征地涉及南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1143号;涉及南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36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5]1029号;原告某过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查证,被告知所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都可以在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中进行查证,经过原告在该建设用地查询数据库查证不存在苏土资函[2005]1029号、苏土资函[2005]1143号两个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还涉及南某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06]年10号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1号,该公告发布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从江苏省建设用地批文:苏国土资地函[2003]1号文2003年被批准到2006年3月29日开始征收土地时间跨度远远超过两年建设用地批文有效期。根据国土资源部二四年十一月二日《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十四)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苏国土资地函[2003]1号已经超过两年的时效,失去法律效力。
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拆迁公告中无拆迁建设项目,只有前期开发字样,根据南某市政府《市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工作的某知》某政发[2000]43号三、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利用与供应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在储备土地供应前,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等前期开发工作。可见,所谓前期开发只是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和设施配套,根本不是建设项目。
南某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提供某拆许字(2006)第0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中第一拆迁人南某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和第二拆迁人南某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南某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7年3月5日(2007)崇行初字第0003号判决书中被告证据23、资金到位证明是中国银行南某港闸支行七彩城分理处为南某市某羽拆迁公司出具的396万元的借款证明。这个所谓借款证明不是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事实根据:
首先,被告证据23、资金到位证明不是拆迁人南某市土地资产储备投资中心、拆迁人南某市崇川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直接资金证明。
行政上诉状信息公开案件的范本是怎样的?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镇号,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市区镇人民政府,地址;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市区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不服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的(2014)龙马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人民法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的(2014)龙马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
2、请求责令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一案;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14年月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向镇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书面公开有关政府信息。镇人民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至今未做任何答复。
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月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得到任何回复。
上诉人为此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月日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马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于2014年12月日收到该行政裁定书。
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置之不理的行为属于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违法事实不予审查,反而将上诉人的诉求挡之门外,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基本诉讼权利,特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其漠视民权的行为显然属于严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当场或在法定工作日内告知上诉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上诉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上诉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最起码应该给上诉人一个的答复(或当场或在法定工作日内),一个处理意见,甚至打一个电话,说一句话也算尽到了一定职责,也算对老百姓权利的最基本的尊重。但令人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视为无物,连最起码的电话沟通和告知都没有,这是极端漠视民权,践踏法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的诉请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属于政府信息。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其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是严重错误的。
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2013年月日强毁上诉人耕地、果树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要求的是关于征地、占地的法律依据,其申请的内容和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依据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及土地征收的实践做法,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政府,其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必然制作过或能获取到相应的有关征地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诉请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综上,即使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制作或获取的,也没有记录或保存,也应该将不予公开的理由口头或书面告知原告,这才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精神的、切实体现执政为民的妥善做法,其不予任何答复的行为,显属不作为,严重违法;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实属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草率处理,替政府的违法行为背书,将上诉人合法合理的起诉拒之门外,让上诉人难以理解和接受,与当前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理念背道而驰。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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