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49号),就个体户销售农产品时的优惠政策予以明确。
《通知》规定: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于销售水产品、畜牧产品、蔬菜、果品、粮食等农产品的个体工商户,以及销售上述农产品为主的个体工商户,其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月销售额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一律确定为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农产品的具体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现行《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以销售农产品为主是指纳税人月(次)农产品销售额与其他货物销售额的合计数中,农产品销售额超过50%(含50%),其他货物销售额不到50%。
二、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是国家鼓励社会就业、提高经营者收入的重要措施,各级国家税务局要高度重视,认真贯彻落实。对于从事农产品以外其他货物销售的纳税人,要严格执行起征点调整政策的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应一律免征增值税,不得以任何理由采取变通政策。
三、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80号)规定,加强对销售非自产农产品个体户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上述《通知》是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有关精神,并就个体工商户销售农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制定的。需要注意的是,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是指所有个体工商户,而并非专指下岗失业人员。还有,农产品的具体范围并非完全一致,各省市可以根据财税字[1995]52号文件自己确定,纳税人要注意当地的农产品范围。
没有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国税发[2003]80号文件规定: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未达到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除税收政策规定的以外,一律不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对采取核定征收办法的纳税人(包括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等方法的纳税人),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纳税人所得相应增加的实际情况,本着科学、合理、公开的原则,重新核定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定额。
三、对原按照应缴纳流转税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提高后不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而仍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改变原附征方法,重新确定与新情况相适应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法。
所以,纳税人要注意这种情况,并非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就不缴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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