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仲裁员在履行职责审理案件时,完全以个人的见解、学识和判断能力进行仲裁程序并对实体裁决发表意见,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性是仲裁员应当具有的最基本规范,仲裁员的独立性也是仲裁结果公正的前提和保障。我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由于仲裁是在仲裁员的主导下进行,所以仲裁的独立进行必须以仲裁员的独立性为条件。
仲裁员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于当事人
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无论是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仲裁机构指定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均不代表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应当于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裁判案件。对于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有规定。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第十一条规定: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再如《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其他仲裁员或仲裁院委任的仲裁员,应就接受委任而立即通知仲裁院,并声明可能影响其行使职权独立性的实际情形。[1]只有坚持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才能确保仲裁中没有偏袒。
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具体表现在仲裁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没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能体现于财务上、职业上、业务上和亲属上等等。如果仲裁员与某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则应当提出回避,不应继续担任案件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基于以上原因对不具有独立性的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
2、独立于仲裁庭的其他成员
仲裁员独立于仲裁庭其他成员指的是在案件由一名以上仲裁员(通常为三名)组成仲裁庭时,每个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独立提出意见。仲裁庭的成员不应影响和干涉其他仲裁庭成员对案件发表意见,仲裁员自己也应当具备不受干涉而独立表达意见的素质。
仲裁庭各成员独立性的目的在于真正实现集思广义,使案件得到充分讨论,避免少数仲裁员意见可能的偏颇而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仲裁庭成员的相互独立也是仲裁制度给予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权利的必然要求,是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能实现自己选择自己法官的保障手段之一。实践中对仲裁庭成员间独立性可能产生怀疑的情况,如: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与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是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这种情形下,由于上下级关系或同事关系的存在,该两位仲裁员存在不能独立自主发表意见的可能,因此相关信息应当披露,并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更换仲裁员。
一些外国仲裁法或仲裁规则对这一独立性作了规定。如1998年《荷兰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仲裁员应独立公正。仲裁员不得与同庭其他仲裁员或任一方当事人有密切的私人或职业关系,也不得与案件的结果有直接的私人或职业上的利益。[2]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相对与其他仲裁庭成员的独立性没有作出规定,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大都没有这类规定。
3、独立于仲裁机构
仲裁员独立于仲裁机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实体审判权力在仲裁员而不是仲裁机构,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不应受到仲裁机构的任何干涉、剥夺和限制;二是在机构仲裁中,为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机构的声誉,仲裁机构会对仲裁员给予必要的监督。
仲裁的起源与本质属性决定仲裁的裁判者是仲裁员而不是机构,这一本质属性要求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应当各自独立,这一特性也成为仲裁制度与法院诉讼体系本质区别之一。就诉讼而言,法院经国家授权行使审判权,法院的法官从属于法院,受法院领导和支配。仲裁的权力缘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协议,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因此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必须得到切实保障,否则机构凌驾于仲裁员之上,将损害仲裁员的独立性,也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
近些年来,仲裁机构也开始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仲裁员和仲裁裁决书进行监督和审核。这些措施包括替换仲裁员和在裁决书寄发前由仲裁机构进行核阅。从规则规定上,这种做法最早见于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2条替换仲裁员的规定和第27条仲裁院核阅裁决书的规定。[3]仲裁机构核阅裁决的做法在国内最早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采纳,后被其他仲裁机构广泛接受。我们认为,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进行适当制约并无损于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相反,制约的存在正是仲裁员独立于仲裁机构的体现。这种良性制约机制可以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仲裁公平审理和公正裁判的保障体系。[4]
(二)公正性
公正是包括仲裁在内的任何争议解决方式均遵循和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也是当事人寻求解决争议时最主要的心理期待。而仲裁的公正主要是通过仲裁员的公正性来实现。换言之,只有具备公正性的仲裁员才能实现仲裁的公正。因此,公正性是仲裁员应具备的最基本道德规范之一,并应当贯穿于仲裁员的仲裁行为的始终。
与独立性相比,仲裁员的公正性比较抽象,它常常涉及到人的心理状态,而衡量人的心理是否处于公正状态是特别困难的。[5]因此,仲裁员的公正性应通过制定公平的程序规则、平等对待当事人、严格依据法律与事实等具体行为,并通过保持独立性来实现公正。
仲裁员居中对案件进行裁判,因此仲裁员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不能代表任何一方的意志和利益,而必须以自己的意志公正地、不偏不倚地实施仲裁行为。当然,实践中经常存在的问题是,仲裁员的公正性要求是否允许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有预先倾向性?一些学者认为,当事人可以各自指定一个具有一般倾向性的人作为仲裁员,但首席仲裁员必须完全中立和公正。法国学者R.大卫指出,应现实地承认,要某些情况下不能期望所有的仲裁员具有同样的公正性,只能期望第三名仲裁员是完全公正的。[6]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符合客观实际和人们通常具有的趋利避害这一心理特征的。但是仲裁员具有一定倾向性并不等于仲裁员就可以咨意偏袒,可以不顾事实与法律去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仲裁员具有倾向性更不意味着仲裁员可以与当事人单独接触,与当事人打成一片,这种倾向性应当建立在独立性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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