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为方便耕作,满足自身需要,自愿将所取得的承包地进行交换,不违法。协议执行多年后,一方当事人回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返还所交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近日,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因同一村民小组交换土地引发的产权保护纠纷案,法院是否会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双方土地交换协议有效,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上世纪90年代初,家和县某行政村同属村民小组的刘佳和刘毅签订了土地交换协议,以承包土地换取自己的生产生活需要。同一组的许多村民见证了协议的签署。在签署和履行协议后,双方多年来一直保持和平。但2012年初,刘佳与刘毅交换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将获得土地补偿费。于是,刘佳找到刘毅,要求平分土地补偿费。刘毅认为,当时双方自愿交换土地,交换土地后,他们已经耕种多年,因此土地上的征地补偿金应该属于自己,对方无权平分。经过几个部门的协调,没有结果。因此,刘佳在诉状中起诉刘毅,请求法院以其在签订土地交换协议书时未征得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同意、土地交换协议书未向用人单位备案为由,认定当年的土地交换协议书无效。法院认为,上世纪90年代初,原告和被告双方自愿合法签订了土地交换协议,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农村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可以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双方签订土地交换协议已经20多年了,双方都履行了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土地合同都很重视,土地交换协议产生的现有产权应该得到维护。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报用人单位备案。但是,这一规定不是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其立法目的是加强土地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监督管理,使承包方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化。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构成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承包人依法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人仅要求以书面形式确认合同无效的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合同尚未备案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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