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约定金中定金罚则的适用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5 02:30:28 363 人看过

2001年9月4日,肖某与甲公司订立了一份《房屋认购书》约定:肖某向甲公司预定房屋一套,总房价为人民币112万元;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2万元;签订预售合同时支付购房款的20%;2001年11月4日前支付房款的80%;肖某愿意以定金方式向甲公司预定上述房屋,定金须在签署认购书时立即支付。认购书签订后,肖某给付甲公司购房定金人民币2万元。2001年9月11日,肖某带着首期购房款及有关资料依约前往甲公司售楼处与甲公司签署出售合同。在签署该合同时,肖某发现合同文本中增加了11条补充条款(系迟延付款及交房责任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约定)。肖某与甲公司的售楼人员为增加的补充条款是否删去发生争议,双方未能签署出售合同。次日,肖某致函甲公司,表示其签订认购书时,甲公司未出示补充条款,现补充条款的许多内容显失公平,故再次恳请甲公司将补充条款全部内容传真给其阅读修改。同年9月巧日,肖某委托的律师又致函甲公司,主要内容为:签订《出售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甲公司不能将已印刷好的补充条款单方面强制肖某全部接受,请求甲公司在7日内返还定金2万元。双方协商未果,肖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甲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人民币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肖某与甲公司订立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肖某在订立合同后依约给付定金,且在《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至甲公司处订立房屋出售合同,甲公司在事前未告知肖某签署的出售合同有补充条款的内容情况下,将包括补充条款的合同交与肖某签署,肖某对此提出异议,理由正当。事后,肖某致函甲公司,要求甲公司将补充条款的全部内容传真给肖某,便于研究和协商,系合同当事人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行使自己的权利。甲公司在收到肖某及其委托律师函件后,迟迟不予答复,致使出售合同未能如期签署,责任在于甲公司。现肖某依据定金罚则,要求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被告甲公司双倍返还原告肖某购房定金4万元。

被告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签订《认购书》时未出示有关《出售合同》的补充条款,后被上诉人按约于2001年9月11日前去上诉人处与上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出售合同》时,不能接受上诉人此时出示的补充条款,双方因此未能签订《出售合同》,故双方对《认购书》约定买卖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对于最终未能签订《出售合同》均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应将依据《认购书》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对双方未能签订《出售合同》承担责任并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不当。据此,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甲公司原额返还被上诉人肖某定金人民币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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