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部分,我们将首先介绍具有调解属性的判决帮助执行程序,随后介绍迟延执行罚款程序。
(一)帮助执行程序(以行政一方败诉为限)
这是为了促使败诉的行政一方充分、全面地执行判决而设立的程序。需要指出的是,可以利用本程序维护权益的诉讼当事人,既可能是行政相对人,也可能是与败诉公法人对簿公堂的另一公法人。此程序启动权最初集中在最高行政法院,从1995年开始下放到地方各级行政法院。这样一来,对帮助执行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官就是当初作出生效行政判决的法官。
在该制度框架内,只要胜诉一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败诉行政一方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全面执行生效判决,法官就可以采取说服措施,必要时甚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以迫使其执行判决。
(二)帮助执行程序具体规定
在自行政判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限届满后,胜诉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帮助执行判决的请求。三个月的期限是法官留给公法人执行判决的期限,而不论作出判决的是哪一个法院。在情况紧急时,这一期限可以消失或被缩减。法官也可依据《法典》第L911-1或第L911-2条之规定在判决中另行规定期限(通常短于三个月),或者在行政机关明显表现出拒绝履行的意愿时另行规定期限。
当作出判决的法院接到行政相对人一方帮助执行申请后,该程序即进入调解阶段。
调解由行政法庭和上诉行政法院的院长主持。这些院长经常会指派一名法官帮助其完成此项工作。在最高行政法院,则是由报告与研究组履行此项使命。
设立这样一个友好协商程序的目的是要辨明执行困难和阻力的来源。判决难以执行的困难可能是客观的,毕竟要公法人执行生效判决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判决执行难也可能因行政机关的恶意而起。在这种情况下,公法人就是不想执行于己不利的生效判决。
在受理帮助执行申请后,法院将努力采取一切在其看来有用的措施,以打破执行困难的僵局。这些措施可以采用书信、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其目的是判断判决的内容,识别和分析执行的具体困难以及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帮助执行实际上属于调解、建议甚至是警示的范畴。法院写给双方当事人的信件在内容上可能非常直白,直接告知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帮助执行也可能是为了让胜诉的相对人一方正确地理解判决的内容,因为有时他们也会对判决做超出判决本意的理解。
绝大多数案件经过帮助执行程序就可圆满解决,下面提到的罚款更多是起到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三)迟延执行罚款
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尽管采取上述措施,行政判决仍不被执行、被不当执行或未得到全面执行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将案件记录到最高行政法院年度报告中。[3]这种做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但其因为年度报告中否定性评价的广告效应会对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法人构成一种有效的压力。(2)应行政相对人请求或者由法官依职权启动迟延执行罚款程序。[4]该程序源于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被定义为带有附带性、或然性的金钱给付判决。通常表现为迟延一日缴纳X欧元。迟延罚款在主给付判决之外存在,通常是在主给付判决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得到执行的情况下适用。具体说来,通过威胁逐步提高金钱债务总额,而迫使债务人及时履行判决义务。迟延执行罚款并非是对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迟延执行判决而遭受损害的赔偿,它只是一种迫使行政机关执行判决的压力手段。因此,它是一种强制措施。
胜诉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在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届满后提出判决迟延执行罚款的请求。
该请求的提出不必然以启动帮助执行程序为前提。根据《行政司法法典》第L911-1或第L911-2条之规定,六个月的期限可能因情况紧急、法官在判决中另行规定期限而消失或缩减。当行政相对人一方启动帮助执行程序且该程序未能带来有效结果时,友好协商程序即自动转化为诉讼程序。当最高行政法院的报告与研究组或行政法庭和上诉行政法院的负责人认为既已进行的友好协商无法达到执行判决的效果时,案件将直接移交审判组织受理,由其决定是否判决行政机关缴纳迟延执行罚款。
同民事法官一样,法国的行政法官在判决迟延罚款方面拥有较大的裁量余地。即便是在所有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他们也没有义务一定作出罚款决定。他们可以主观地认为某一判决正处于执行当中,尽管在其决定时该执行依然不全面。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相对人一方认为执行依然没有效果,他可以再次提出判决迟延执行罚款的请求。
行政法官在迟延执行罚款方面的自由还体现在确定罚款标准方面。具体标准因案件而异,通常被确定在一个足以让公法人打消恶意不执行念头的数额。因此,在具体确定标准时,法官需要考虑公法人的财政情况,而不论相对人一方提出怎样的数额建议。另外,也不存在一个事前确定的“价位表”。
一切都取决于公法人有没有执行既已生效的判决。
如果查明公法人一直没有执行或者没有全面执行判决,审判组织将进行所谓的“迟延执行罚款暂行清算”。这意味着法官在查明判决没有得到执行的事实后,确定应由公法人临时承担的金钱数额,直到判决得到全面执行为止。
如果查明公法人在既定的期限内执行了判决,法院将作出不予罚款决定,即法院不判决公法人承担额外的金钱给付义务。如果公法人超出确定的期限执行判决,在迟延执行不明显(即迟延几天或几个星期)的情况下,法官通常也会作出不予罚款决定;如果迟延明显,法院会判决罚款。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将为公法人确定一个最终的罚款数额,作为公法人向对方当事人迟延履行的“对价”。
这种情况被称作“迟延执行罚款最终清算”。
法院可以执行由它当初确定的数额,也可能削减这一数额。法院也可以决定将其中的一部分不支付给行政相对人一方,而是支付给国家公库。因此,负责迟延执行罚款清算的法院拥有较大的裁量权,它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在其看来公平的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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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执行措施,是指执行机关所采用的具体执行手段与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冻结。 2、划拨。 3、扣留、提取。 4、强制交付。 5、强制迁出或强制退出。 6、强行拆除。 7、强行销毁。 8、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和收购。...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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