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律虽然详尽,也难以将其囊括其中。纵然已有明确规定,因执法者认识不一,也容易造成错判漏案。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就是颇为棘手的问题。这不仅因为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外观相似,难以区分,同时由于各执法机关在处理上方式不同,相似的情况结果有时却大相径庭,甚至形成司法瓶颈。为深入研究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有关问题,记者特采访著名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顾保华,结合案例进行讨论。
案例一:盛俊林系山东省淄博金泉公司经理,2001年1月9日,他代表公司与郭向前签订借款40万元的协议,并向郭出具借款40万元的收据,次日借款给付,但在场经办的金泉公司会计、出纳证实,实际收到借款现金30万元,另10万元由一辆旧桑塔纳轿车抵付。后双方又对购车达成协议,郭遂将车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双方因过户费产生纠纷,1月14日,金泉公司退回郭借款30万元。郭分别诉至法院,要求金泉公司归还剩余借款10万元、给付购车款10万元。法院判郭胜诉。金泉公司认为,购车包含在借款之中,购车协议被严重篡改,郭涉嫌合同诈骗,应移交公安机关解决,公安机关以法院已有判决为由,不予立案。
案例二:兰祥光系四川省威远县食品公司职工。2000年10月,他与钟登祥签订购销合同,由钟提供25吨冻肉,兰祥光提供12吨肉,一并销往上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钟不但没按合同规定,将25吨肉装上火车,反而将兰的12吨肉卸下火车全部拖走,去向不明。兰祥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兰祥光诉至法院,法院裁定钟登祥的行为涉嫌犯罪,由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诉。本案至今悬而未决。
记者:合同诈骗与经济纠纷究竟存在哪些区别?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你提出的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难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从理论上说,合同诈骗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经济纠纷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似乎界限很清楚,其实两种行为的界限很难划得清楚。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目的、方式、过程、履行合同的准备、保障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等等,进行判断。
顾保华(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法官):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我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以签订或履行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具有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合同纠纷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因而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区分二者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确有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有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有欺诈行为,但其目的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其次,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并无履行能力且不实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仅履行少量约定义务,目的是骗取更多的财物;而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再次,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是不同的。前者经常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中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虽然也存在改变用途的情况,但也不宜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总之,应该针对具体案件,从上述三个方面区分行为性质,综合判定。
记者:如果涉嫌诈骗犯罪,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公安机关能否重新立案?
杨立新:对一个涉嫌刑事诈骗犯罪的案件进行追究,需要公、检、法三机关共同行使刑事诉讼职责,才能够实现,单单靠一个机关的努力是不行的。如果对一个涉及合同的案件,几个机关的认识不一样,需要协调一致的行动。对一个案件,如果已经得到了法院确定的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纠纷了,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机关有不同看法,坚持要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那是很难的。因为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判决是确定的,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没有经过再审撤销原判的程序,不能阻止其效力的发生。如果一个案件确实是合同诈骗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一定要经过法院的再审程序审理确定,通过判决改判,然后才能够依照刑事程序进行处理。否则,不能否认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的效力。
顾保华: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我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均属国家的法律救济手段,其对当事人的权益都予以法律保护,不应存在相互间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规定似乎确立了一种刑事优先的司法审判原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的精神,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获得民事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实触犯刑法,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国家惩罚还应施行,公安机关仍可立案侦查。
记者:如果执法机关认识不一,甚至出现推诿,实践中应如何解决?
杨立新:在实践中,这种情况是经常出现的,有时候影响也很大。我认为要依靠正常的法定程序解决,司法机关还要相互协商,必要时请示上级解决。
顾保华:实践中,执法机关相互推诿是不正常的。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具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记者:上述两案当如何解决?检察机关可否有所作为?
杨立新:对上述第一个案件,我倾向是一个合同纠纷,是在合同订立之后执行中发生认识上的分歧,也就是对合同的解释上不一致,原告方的主张似乎有问题,因此形成纠纷。诉讼到法院,法院应当依法裁决。这个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够准确,可能是因为证据问题。对第二个案件,我倾向于涉嫌合同诈骗。从钟的行为看,就有诈骗的目的,实际的结果也是骗走了兰的12吨猪肉,有犯罪嫌疑。
顾保华:关于案例一,如证据确凿,则郭向前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应由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特别是有关以车抵付的证据。检察机关可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协助其侦查活动。关于案例二,此案须查明钟登祥是否携冻肉逃跑或隐匿,是否具有非法占有12吨冻肉的目的。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其立案审查。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例如,法院对合同案件适用法律有错误,将涉嫌合同诈骗的案件当做合同纠纷处理,可以依法抗诉,再审撤销原判之后,依照刑事程序处理。如果公安机关该立案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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