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司法鉴定影响审判效率的主要原因
一是义务方不愿配合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作为一种证据种类,其科学性、真实性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在一方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往往出现法律上的义务方因害怕鉴定意见于己不利而不愿配合的种种情形,导致案件搁置。
二是司法鉴定程序不规范。现行法律法规对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没有详细具体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在民事审判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当事人的申请几乎成了启动鉴定程序的单一途径,而法官往往为了保持中立与降低裁判风险,忽视科学判断与经验推理,轻率启动鉴定程序,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就予以准许。在移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法院需向鉴定机构提供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检材样本及相关资料,而这些资料必须经过审判环节进行质证。在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往往提异议导致需要重新搜集资料,或者不愿配合,提供的检材样本不完整,导致多次质证,从而造成审限的被动延长。因而,在实践中每个案件鉴定期间往往需要60至90天,甚至长达一年多,严重影响了审判效率。
三是司法鉴定公信力受到质疑。由于当前对鉴定人员缺乏科学系统的职业培训,加之鉴定机构的鉴定条件参差不齐,鉴定设备存在差异,鉴定人员的技术经验水平及职业道德操守良莠不齐等因素,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公正性,从而使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整个过程和实体结论都可能产生怀疑,影响鉴定效率。
四是重复司法鉴定问题突出。因当事人双方处于对立层面,鉴定意见作出后往往有一方不甚满意,动辄要求重新鉴定,滥用重新鉴定申请权,从而拖延了诉讼周期。而现行法律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限制,使得同一问题容易被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这也必然导致法官对证据判断难度加大,从而使案件审理(执行)期限延长。
五是司法鉴定机构拒绝鉴定。一方面,由于司法鉴定机构资源有限,有的鉴定机构人为设定限制条件,对达不到条件的案件拒绝鉴定,导致委托失败,浪费时间。另一方面,由于鉴定费用过高,对当事人无法交纳鉴定费用的案件,司法鉴定机构拒绝鉴定,而当事人却一再坚持要鉴定又筹集不齐费用,导致僵持局面。此外,有的鉴定机构为降低鉴定风险,对部分矛盾激化的案件,因害怕当事人纠缠、报复而拒绝鉴定。
二、关于完善司法鉴定的几点建议
一是强化义务方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鉴定义务方拒不配合鉴定的情况下,法律、司法解释应当明确规定拒不配合鉴定的义务方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以此促使鉴定义务方主动配合鉴定,从而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判。
二是严格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首先,进一步强化法院的启动决定权。在当事人初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后,由法官根据案情来审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或对待证事实证明价值度,决定是否需要鉴定。特别是在申请重新鉴定程序上,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审核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当事人因拖延诉讼时间等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一律不予受理。其次,规范司法鉴定期限。要结合办案审理期限,规范相应司法鉴定的时间,对因鉴定机构不遵守时限规定的,可以建议管理部门降低其资质或取消该鉴定机构受委托资格。再次,实行两鉴终鉴制。建立鉴定机构级别制,根据鉴定机构规模大小、设备先进程度、鉴定技术人员技术水平高低等情况,对鉴定机构进行分类定级,上一级机构可以复核下一级机构的鉴定,实行两鉴终鉴制,解决多头鉴定的问题,从而提高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权威性。
三是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规范管理。一方面,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员的规范管理。从严格司法鉴定人员准入机制、完善司法鉴定人员管理机制、落实司法鉴定人员培训机制、强化司法鉴定人员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着手,提高司法鉴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避免人为因素对司法鉴定造成影响。另一方面,要统一鉴定参照标准及收费标准。由国家出台统一的司法鉴定参照标准,省级物价部门统一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杜绝少数鉴定机构钻标准条款的漏洞。同时,可以参照法律援助的成功经验,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建立鉴定援助制度,确保需要司法鉴定的当事人都有机会参与司法鉴定程序。
四是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亲自出庭作证,除了宣读鉴定意见外,还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从专业知识角度来说明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以科学严谨的态度阐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当场解答当事人、审判人员就有关鉴定问题所提出的各种疑问。这对于规范鉴定工作,提高鉴定质量水平和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都有着重要意义。同时,要完善鉴定人出庭费用负担制度,可将有关费用视为权利方的损失,纳入败诉方承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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