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实施细则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7-02 22:52:16 383 人看过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规划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

粤劳鉴委[2001]1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局、社保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了保护职工和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工伤保险和职工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现将《广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二00一年八月九日

广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规程

一、为了保护职工和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工伤保险和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需要,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本规程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三、省、市、县分别成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劳动保障、卫生、人事、工会等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市、县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办公室成员名单,应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备案。

四、省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指定有关医院为劳动能力鉴定诊断医院,也可以指定有关医务技术人员组成内科(含肺结核病、精神病科)、外科(含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外科、烧伤科)、骨科、眼科、神经科(含神经内科、神经外科)、耳鼻喉科、口腔科、妇产科、职业病科等医务技术鉴定小组,对职工的伤病残(含职业病)劳动能力状况做出医学技术方面的诊断。

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办公室,应依据指定医院或医疗鉴定小组的诊断意见和有关证明材料,对被鉴定人的残疾状况或劳动能力做出评定。

五、各单位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的残疾等级或劳动能力状况,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待遇手续。

六、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一)各单位需要进行工伤评残或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应先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单位证明到指定医疗机构或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医疗鉴定检查诊断,工伤致残后的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在医疗终结后及时申请。如单位不出具证明,工伤职工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伤病程度的检查诊断。

(二)单位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和评残申请后20天内,对被鉴定人员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收集有关材料:

1、证明人材料;

2、原始病历或复印件;

3、各项检查报告单、X光片;

4、历次疾病诊断书;

5、由指定医疗鉴定机构或医疗鉴定小组签发的工伤职业病医学鉴定诊断书;

6、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及认定书。将上述证明材料和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报告,送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鉴定。

(三)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所辖单位上报的有关材料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符合条件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残疾等级的评定。对材料不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要求补齐所需材料,也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新进行医学技术诊断,之后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诊断结果做出鉴定结论。

(四)被鉴定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在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结论仍不服的,应在30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做出重新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即市(地级)的重新鉴定结论对县级是最终鉴定,省的重新鉴定结论对市级是最终鉴定。

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手续不完备或材料不全的,有权要求申报单位或个人补齐材料,也可以对有关事实重新进行复查。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重进行鉴定诊断,被鉴定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复查,对拒绝复查不服从安排者,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有权做出相应的处理,直至退回申请和材料,终结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八、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建立工作制度,除日常工作外,还应定期向同级委员会进行工作汇报。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以科学的态度和认真负责的精神做好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或评残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办公费用在工伤预防费中按规定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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