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教唆人的成立要件
首先,被教唆人必须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意志自由且原无犯罪意思的人。
否则对于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应当认定为间接正犯。如果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那么对于实施教唆行为的人,应为间接正犯的预备犯。关于独立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问题我们以下会展开论述。如果教唆者认识到他人已有犯意,而为之提供犯罪的计划或者步骤等,在犯罪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的,则教唆者就构成帮助犯。
其次,被教唆人必须是原无犯罪意图或者说犯罪意图并不坚定的人。
对于教唆原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可以构成独立教唆犯没有争议。但是对犯罪意图不坚定的人能否成为被教唆人认定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这里牵涉到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别问题以及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的界限问题。
第一,教唆行为针对的是尚无犯罪意图或意图不坚定的特定、不特定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目的在于使被教唆人产生或坚定犯罪意图并进而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而帮助行为的对象是已有共同犯罪故意的特定的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其目的在于使共同犯罪得以顺利完成。
第二,在教唆者通过教唆行为使被教唆人坚定了犯罪的意图后,我们还需要考虑两种情况:若被教唆人在这种坚定的犯罪意图的支配下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就符合了共犯教唆犯的构成特征,这种情况下的教唆者是共犯教唆犯;若被教唆人实际上并没有进行任何的犯罪活动,这种情况下的教唆者成立独立教唆犯。总之,笔者认为,坚定他人意图的行为人应当分情况考虑,既可以是共犯教唆犯,也可以是独立教唆犯,关键就在于被教唆人在坚定犯罪意图后,是否实施了犯罪活动。
最后,被教唆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一般情况下,独立教唆犯的构成要件是特定的教唆对象。
然而,对不特定的教唆对象进行教唆,教唆者能否构成独立教唆犯,刑法学界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有的学者主张教唆对象必须是具体的和肯定的。而有的学者则主张教唆对象不必是特定的(当然也可以是特定的)。笔者认为被教唆人可以是不特定的。原因在于,第一,独立教唆犯是有故意实施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才成立。可见,这里的被教唆人没有限定为特定的人。第二,某种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教唆行为,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这种行为是教唆他人实施我国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与教唆对象是否特定无关,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教唆他人实施具体犯罪的故意,并且付诸于实施,即使对象是不特定的,也同样可以构成教唆犯。
(2)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认定
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指教唆者实施了足以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对于没有犯,《刑法总则问题专论》提出了四种情况:即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者的教唆;被教唆人虽然当时接受了教唆者的教唆,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该犯罪行为;被教唆人当时允诺实施教唆者所教唆的罪,但实际上实施的是其他犯罪;教唆者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实施所教唆罪的故意,即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但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仍有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即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是否包括被教唆人接受教唆而实施了被教唆之罪,但尚未达到犯罪既遂的情况?我国有学者指出,以下两种情形也应当纳入独立教唆犯的范围:一是被教唆的人在教唆者的教唆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该犯罪行为停止于犯罪预备形态或者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二是被教唆的人在教唆者的教唆之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被教唆的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犯罪未遂或者自动中止犯罪。笔者则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情况下,教唆者仍构成独立教唆犯,是考虑到教唆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教唆者的人身危险性,而对这种行为定罪处罚;而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之罪,但没有犯罪既遂则实际上是一种共犯教唆犯的未遂形态。因此,对于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之罪,但没有犯罪既遂,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23条关于未遂犯的规定;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当适用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关于独立教唆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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