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方式使用上,《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是政府采购五种特定之方式。其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主要的采购方式。那么,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要让公开招标占据主旋律,必须从以下三点抓起。
必须从限定范围(条件)规定抓起。在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必须采用《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五种特定采购方式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不得采用未经相关法律规定级次部门(机构)批准和《政府采购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方式组织采购;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不属于并行的关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公开招标以外其他采购方式以及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可以采取其他采购方式的,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适用情形选择相应的采购方式;如果采用五种特定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采购方式,必须报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否则,不得擅自超范围、超权限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人在实施和使用何种采购方式时,不应当将五种特定采购方式与其他种类采购方式并行同等对待,而要首先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未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而采用已经明确的五种特定采购方式以外采购方式的,所产生的结果无效,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任何级次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和受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等都不得超范围、越权限使用应当首先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采购方式来替代,如若发生这类现象,一律严肃处理。
必须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管理抓起。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以外采购方式的,需要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由于政府采购项目多,品目繁杂,规模大小不一,而且需要的时间也不尽相同,再加上地区间经济发达(发展)水平不均衡,如果不分情况,公开招标一律采用一个标准,对一些小额采购(特别是县级基层采购项目)、急需采购项目和产品提供者较少的项目等就可能不适用,既不经济,效率(效益)也低;再有,从规范角度来讲,既然明确公开招标为采购主要方式,也要尽量要求采购人使用此方式,对可能出现的可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现象给予有效约束。因此,《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和审批管理权限是很有必要以及非常合理的;数额标准是界定是否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界线,此标准是强制性的,凡是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都必须无条件地采取和服从于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有关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自己的审批职责,并且应当规定在什么情况和条件下可以申请其他采购方式,以避免审批中的随意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还有防止和遏制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机构和受委托代理采购机构等用化整为零、变通手法(使其达到使用其他采购方式的目的)等的不良倾向,一定要在审批程序上严格把好关口。
必须从公开招标规避问题抓起。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所谓化整为零,是指采购人把达到法定公开招标数额的政府采购项目分割为几个小项目,使每个小项目的数额都低于法定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此来达到逃避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目的;除化整为零以外,还有其他一些规避公开招标方式的做法,如故意拖延采购实施时间,使采用公开招标的时间难以满足采购需求,只得采取其他采购方式;对于上述的行为,世界各国和主要国际组织在本国法律或国际协议中也都明确地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世贸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中规定,采购实体不得为逃避公开招标而分割采购合同;采购人如若将一个符合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拆成若干低于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小项目,以及其他明显以规避公开招标为目的的而逃避公开招标方式的各种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采购人原则上一年当中不得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相同项目的品目两次以上,否则属于违法行为,应按《政府采购法》中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未经批准而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数额标准以上的品目,或者先行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数额标准以上的品目,而后补报申请手续的,属于违反《政府采购法》中相关规定之行为,也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理和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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