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系诸城某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双方于2008年7月17日签订聘任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服装公司聘任王某为服装公司总经理,月基本工资为4500元,销售提成按年销售纯利润的20%发放。同时,该协议约定了王某的职责范围等。王某于2010年6月份辞职,随后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服装公司支付其2008年7月17日至2010年5月30日的销售提成84333元、经济补偿9000元。
庭审中,该公司提出反诉,要求王某承担其任职期间因工作失误造成的两笔订单的经济损失282104元,并提供了两笔订单的英文合同复印件及订货方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证明一份。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王某任服装公司总经理,作为企业高管,劳动合同法基于平等保护的原则,并没有对高管和一般劳动者进行区分,其对两类人员的法律保护措施完全一样。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一般的工作失误,对于劳动者来说是很难避免的,如果此类损失要求劳动者承担不尽合理,这一类的后果更应理解为用人单位本身的经营风险。只有在劳动者对失误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服装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未对造成单位经济损失方面作出特别约定。虽然该公司提供了两笔订单的英文合同复印件及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索赔的证明,但是该公司并不能举证该损失是由王某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仲裁委依法支持了王某的申诉请求,驳回了服装公司的反诉请求。(杜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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