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地址:贵州省贵阳市护国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某香,贵阳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楚,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贵阳市省府北街46号。
委托代理人曾某雄,贵阳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某楚诉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强制拆迁房屋行为一案,本院1998年12月20日作出(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房管局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申请的主要理由是:为拆除于某楚的房屋,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以下简称拆迁处)张贴的(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公告是执行房管局(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判书的一个步骤,而不是一个单项的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拆除房屋已按当时的规定向贵阳市人民政府进行了报批,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原一、二审判决撤销对于某楚的房屋所作的强拆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改判。同时,房管局还向本院提交了2000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对其报告所作的书面答复和1999年11月15日时任贵阳市人民政府主管副市长的证言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2000)黔高法行申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再审,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贵州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经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贵阳市省府北街及其相邻地段修建商住楼。1995年6月该公司在拆迁处获拆迁许可证。在修建地段,因涉及于某楚的私房拆迁,在住房安置问题上,汉某公司与于某楚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汉某公司遂向管理局申请裁决。1996年3月11日房管局为此作出了(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裁决由汉某公司在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730号贵溪商住楼安置被拆迁人于某楚,被拆迁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五日内搬迁完毕。因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作搬迁,同年3月22日汉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拆迁处、房管局审核同意后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决定后,同年6月18日房管局以拆迁处名义张贴出(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拆迁公告,称:某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限被拆迁人于同年6月20日前搬迁完毕,逾期不搬将执行强制搬迁。公告张贴后,因于某楚到期仍未搬迁,6月24日拆迁处即对于某楚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迁。以上事实有房管局作出的裁决书,拆迁处、房管局和贵阳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审批同意对于某楚房屋进行强拆的意见,拆迁公告等证据佐证。
于某楚不服拆迁处对其房屋作出的强拆行为,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拆迁处以(1996)筑迁执告字第9号公告对于某楚的房屋进行拆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其辩称强拆行为系由政府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拆迁处系房管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的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房管局承担。该院遂以(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拆迁处于1996年6月24日对于某楚所作的强制拆迁行为。宣判后,房管局、拆迁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拆迁处作为房管局的内设机构,以拆迁公告对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其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以(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汉某房开公司依据房管局作出的(1996)筑迁裁字第9号裁决书,对未在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被拆迁人于某楚的房屋,申请强制拆迁是正当合法的。按报批程序,该申请先后经拆迁处、房管局审查,并上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于某楚位于省府北街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依照国务院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贵阳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其所作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房管局执行贵阳市人民政府所作决定,对被拆迁人强制拆迁也属合法。
但房管局在执行过程中,以拆迁处名义张贴拆迁公告,要求被拆迁人在限定期限内搬迁完毕,因拆迁处系房管局的内设机构,以其名义对外张贴公告不符合要求,但不应因此否定对于某楚的房屋进行强拆的合法性,故对于某楚诉请确认房管局对其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2)项、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本院作出的(1998)黔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于某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于某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秋林、葛秀珍诉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61号
法定代理人刘秋林(系父子关系),无业,暂住本市大木桥路450弄15号102室。
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秋林,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永珍,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顺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惠国、汪乃良,第三人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可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地局)于2000年1月6日对刘长根、刘秋林户作出静房地裁(2000)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上海共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共安公司)依法取得沪房静拆许字(96)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刘长根、刘秋林居住的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等地区实施拆迁。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是私房,产权所有人为陈根娣(系刘长根之母),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为79.32平方米,居住面积60.5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九人,即户主陈根娣、刘伟一户;户主刘长根、妻张月明、长女刘春华、次女刘蓓华一户;户主刘秋林、妻葛秀珍、子刘荣斌一户。刘长根之兄刘长林、嫂白继莲二人户籍在单位,属集体户口,予以计入安置人数,核定该户应安置人数为11人,其中刘伟、刘荣斌为二个独生子女。1996年1月9日拆迁人书面征询房屋所有人陈根娣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陈根娣于1996年2月8日明确表示放弃保留房屋产权用公房进行安置。1996年1月经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咨询服务部估定,陈根娣的私房估价款为人民币12,293.44元。陈根娣、刘长根、白继莲、刘伟四人与拆迁人已签订公房安置协议,尚余刘长根、刘秋林等七人未与拆迁人签订安置协议。故共安公司向静安房地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静安房地局经调解不成,作出裁决,安置刘长根、张月明、刘春华、刘蓓华、刘秋林、葛秀珍、刘荣斌七人本市梅陇一村195号601室二室一厅居住面积约27.05平方米和梅陇一村197号102室三室一厅居住面积约38.2平方米新建住宅各一套,合计居住面积约65.25平方米;拆迁人应给付房屋产权所有人房屋估价补偿费人民币12,293.44元;刘长根等七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天内全家搬迁到上述地址,原住房由拆迁人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地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0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维持静安房地局于2000年1月6日作出的静房地裁(2000)第1号房屋拆迁裁决。判决后,刘秋林、葛秀珍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上诉称,共安公司没有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没有取得合法的拆迁资格,不是拆迁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与第三人共安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对房屋拆迁裁决认定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房屋系私房,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根娣,在册人口九人,引进安置二人(即刘长林、白继莲),应安置人数十一人(其中独生子女二人)及陈根娣、刘长林、白继莲、刘伟四人与拆迁人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已被拆迁人用公房安置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沪房静拆许字(96)第0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共安公司依法取得拆迁人资格,进行万航渡路676弄综合楼基地建设,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属第三人拆迁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上、下联,证明拆迁人向房屋所有权人陈根娣征询是否保留房屋产权意见,房屋所有权人陈根娣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提供上海市房产经济学会房地产咨询公司于1996年1月出具的上海市房屋估价单及说明,证明本市万航渡路858弄西弄279号房屋类型为旧里,建筑面积79.32平方米,居住面积60.5平方米,放弃房屋产权用公房安置其的私房估价补偿费为人民币12,293.44元;被上诉人提供1999年12月27日沪静房拆通第99-207号通知、送达回证及2000年1月3日调查笔录,证明静安房地局在受理第三人共安公司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之后,于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月3日二次召集上诉人和第三人共安公司进行调解,上诉人刘长根、刘秋林户未参加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共安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所在地属于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共安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在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表示放弃房屋所有权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葛秀珍、刘秋林等七人以公房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葛秀珍、刘秋林上诉认为第三人共安公司没有建筑项目等批准文件,所持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合法等,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且该拆迁许可证已经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参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刘秋林、葛秀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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