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元福、阎生因与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0)浦民初字第5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元福、委托代理人黄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周元福、阎生与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周元福、阎生向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上南路3881弄《上南玲珑苑》6号401室商品房一套,总房价人民币201,000元,交房日期为1999年7月31日,交房条件为房屋必须经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验合格;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出具《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如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周元福、阎生有权按已支付的房价款向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超过90天,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周元福、阎生累计已支付房价款5%向周元福、阎生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周元福、阎生于1999年3月30日付清房款。至1999年7月31日,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交付房屋。1999年10月3日,周元福、阎生、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1999年7月31日将房屋交付周元福、阎生,但因今年初连续暴雨影响工程施工的正常进行,周元福、阎生理解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困难,并同意将交房期延后到1999年10月31日。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周元福、阎生支付逾期利息的日期计算到1999年9月30日,周元福、阎生同意不再追索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1999年9月30日以后应付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当天,周元福、阎生、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周元福、阎生,同时,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向周元福、阎生付清逾期利息。2000年7月,周元福、阎生以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在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采取欺骗、误导的方式,以实际交房为诱饵迫使其签订了补充协议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并按预售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利息1,212.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967.27元。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有效,且双方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欺骗、误导情况,不同意周元福、阎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另查明,1999年10月9日,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向浦东新区住宅发展署报告:上南玲珑苑工程于1998年6月开工,计划小区的土建及配套工程至1999年7月全部完成,但正当工程接近尾声之际,却遭遇到了今年春夏之交的百年不遇的梅雨季节,致使工程于9月初才基本完工。由于灾难性的雨天,玲珑苑工程因此直接影响了工期近二个月。浦东新区住宅发展署于同年10月12日盖章证实。1999年10月29日,浦东新区住宅发展署出具书面函,说明其在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的报告所签的情况属实是因天气因素对施工带来一定的影响,不能证明其就是不可抗力因素,与房产公司延期交房问题无关。房产公司不得以此作为延期交房的法律依据
又查明,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取得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11月12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判决:周元福、阎生要求撤销周元福、阎生、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并由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利息1,212.6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967.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于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由周元福、阎生承担
判决后,周元福、阎生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依法向被上诉人追索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增加要求被上诉人按本金及银行利率从10月1日到11月12日止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以浦东新区住宅发展署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盖具情况属实作为被上诉人延期交房的依据,现浦东新区住宅发展署对此已作出不得以此作为依据的书面意见,由于被上诉人的误导与欺骗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且补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免除被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同时限制了上诉人追索违约金的权利,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承诺10月30日后办理大产证,事实上被上诉人再次违约,故请求撤销补充协议,并按预售合同由被上诉人承担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被上诉人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所述内容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在补充协议中希望业主理解被上诉人的困难,上诉人签署补充协议是其谅解被上诉人的逾期交房情况后才签订的,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后,被上诉人实际承担了责任,故协议是对预售合同的补充,并未存在加重上诉人义务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应提供依据。对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被上诉人与业主曾商量采用免缴二年物业管理费方式解决,但上诉人不予接受,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10月30日以后的违约责任未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表示不再承担该部分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元福、阎生与被上诉人上海润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有效。根据合同对交房日期及交房宽限期的约定,被上诉人最迟应于1999年9月30日交房,被上诉人未能如期交房属实,其未能交房之原因也已作出书面陈述并在补充协议中请求业主予以谅解,上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是基于对被上诉人未按期交房的原因予以谅解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当日,被上诉人按约对1999年9月30日之前的违约利息作出了补偿,同日,双方另签署房屋交接书,上诉人依据该交接书取得了房屋钥匙,故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上诉人以浦东新区住宅发展署出具的书面意见为据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不足。经对双方诉辩理由及相关依据之审查,上诉人仍坚持要求确认《补充协议》相对无效,即可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元,由上诉人周元福、阎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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