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生产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查阅本案补侦的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今天的补庭,情况,辩护人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XXX生产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
二、除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列明被告人XXX有犯罪未遂、从犯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外,辩护人还要补充以下几个意见:
1、《起诉书》中认定XXX生产伪劣产品的货值为2001516.76元,这一认定不正确。正确的应为229615元。
从本案所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XXX是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前5天才来到该制假烟窝点做饭,如果将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所有制假产品的数额认定为张的犯罪数额,很显然对XXX严重不公平。正确、严谨的做法是,应当将制假窝点每天的包装环节生产量计算出来,根据本案的证据,无法反映每天将散子烟包装成条烟是多少,建议将包装的条烟价值914475元除以生产的天数20天,得出每天包装环节生产的条烟价值45723元。根据罪责相适应原则,张生产伪劣产品的货值总额应为229615元。
散支烟价值1087041.75元,只能针对生产假烟的老板以及管理人员,而不能计算到被告人张XX头上。其原因
(1)、本案是生产假烟的包装环节,不包括生产散支烟环节;
(2)、在张参与之前就已经购买散支烟,也即购买散支烟的行为超出张共同故意实行的犯罪,对此张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3)、购买散支烟的行为属包装假烟生产环节的预备阶段,张XX根本没有参与。
(4)、本案第三、第四被告人没有参与购买散支烟的预备阶段,只是打条码不是也没有计算吗?打多少箱条码,计算多少箱货值。据此张XX应计算货值为,参与天数乘以每天所打包装价值量,即应为229615元。
2、本案未销售系未遂犯,按市场价,即假烟真假,比照已销售既遂犯,按销售价,事实上假烟成交价是假烟假价。两者比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计价货值要远远高于既遂的计价货值,导致责任轻重颠倒,显失公平。鉴于此,望合议庭考虑本案数额犯与目的犯未遂与既遂的这一不同量刑情节,酌情从轻考虑。
3、被告人犯罪时间短,作用小,对犯罪无违法性认识。通过会见张XX,他对辩护人说:“我开始认为只做饭,既不参与生产,又不参与销售,更没有参与获得利润,只拿2000元应得的劳务报酬,没我的事,事后被抓,在公安干警的法律知识的教育下,才意识到自己也跟着犯罪了”。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积极主动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张xx是初犯也是偶犯,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更小。在本案中被告人张XX既不是直接的生产者,也不是直接的销售者。主观上是被欺骗来做饭的,事先并不知道为生产假烟的人做饭,仅仅是为了获得一份糊口的工作和报酬。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之日,张XX从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或报酬,而本案所生产的假烟也没有流入到市场上去,对消费者无任何损失。故张XX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小,且从没有过违法犯罪记录,属于初犯和偶犯,建议合议庭对此情节也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XX属于从犯,且为犯罪未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建议对张XX免除处罚或使用缓刑,以给被告人一个公平的判决,同时也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河南XXX律师事务所XXX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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