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造成重大损失处罚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过失放火、决水、爆炸、毒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或者其他危险方法造成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拖车爆胎后,当事人应当知道,高速公路上残留的轮胎可能会造成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情节轻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由于过于自信,别人不会撞车或撞车后不会造成损坏,最终导致车辆撞车,造成重伤,构成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上班途中过失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受伤
张秀英系广东省深圳市金色阳光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南康市潭口加工厂(下称金色阳光)临时工。2004年12月14日13时30分许,张秀英骑自行车上班,途经江西省南康市潭口电信局门口路段,横穿公路时发生与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医院诊断张秀英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硬腔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
南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秀英驾驶车辆过公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即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张秀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5年2月24日,张秀英向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赣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为张秀英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赣市劳社伤认字(2005)第17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秀英为工伤。金色阳光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金色阳光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秀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秀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张秀英骑自行车横过公路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但其行为只属一般性违章行为,而非违反治安管理应受处罚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情形,被告对张秀英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对张秀英的伤害认定为工伤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本意。
因此,原告认为张秀英违反治安管理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张秀英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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