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6598号
原告姜某南,男,197*年**月13日出生,汉族,中联创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麻某平,男,196*年*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马耐美术品有限公司业务,住(略)。
被告李某波,男,197*年*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南、麻某平与被告李某波普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南、麻某平,被告李某波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南、麻某平诉称,原告姜某南、麻某平拟合伙经营台球厅,被告有意转让金冉彤台球厅,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被告李某波,乙方原告姜某南、麻某平,丙方为北京星河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一条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丰台区振国寺北街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第二条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第五条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为明确本《合作协议书》真正目的,于签约当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明确《合作协议书》实际为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协议,证明金冉彤台球城全权归乙方所有。在原、被告履行《合作协议书》前,先前的金冉彤台球城承包人尹京民向原告、被告主张权利。称:其与被告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尚未解除,金冉彤台球城内设备设施为其所投,其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转让。鉴于此,原告与被告又达成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与被告合作前,被告必须在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被告享有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和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3万元整。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被告目前不享有所有权,被告目前未向原告提供其享有合同标的金冉彤台球城产权及设施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补充协议(二)中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另外,《合作协议书》中丙方至今未确认该协议,不同意被告转租房屋。再有,被告与尹京民签订的协议书还未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也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3万元整;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如乙方(即原告)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被告)应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时至今日乙方也没有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伙人,所以按协议约定不予退还乙方定金。第二、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李某波是受金冉彤台球厅业主乔洪涛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委托书为证。原告不应当起诉李某波。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北京金冉彤台球城业主乔洪涛出具委托书:2006年7月20日起,金冉彤台球城由李某波全权负责,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由李某波全部负责所有事务及经营。2008年8月8日,李某波代表承租方(乙方)金冉彤台球城与出租方(甲方)物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金冉彤台球城承租物业公司丰台区振国寺北街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约为763.87平方米。乙方使用该房屋是作为经营台球厅使用而不作为其他用途,乙方视市场行情有变更经营的权利,但需提前与甲方协商并得到同意。本协议期限为七年,协议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4.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可以不经任何督促,而以书面通知乙方的方式单方解除本协议,通知送达乙方之日即视为协议解除日。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使用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
2008年9月,李某波、麻某平拟共同合伙经营台球城。麻某平于2008年9月11日向李某波支付了定金3万元整。2008年9月16日,甲方李某波,乙方姜某南,丙方物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甲方从丙方租赁的位于丰台区振国寺北街4号院2号楼星河城C2西商业区2号楼负一层的台球城与乙方合作经营,建筑面积为763.87平方米;合作费用70万元;在乙方付清租金、电费的情况下,甲方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如有拖欠则不享有。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7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4万元,租金交付方式见原《房屋租赁协议》。合作营业后,所发生的租金、电费等相关营业费用都由乙方支付,交付方式和日期见《房屋租赁协议》。五、乙方在2008年9月11日先期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定金3万元,乙方装修前再付3万元,然后开业前再向甲方支付合作费44万元,开业时间最晚不能超过10月28日,如果超过此日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如乙方找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应退还乙方交纳的定金3万元。如果找不到新的第三方合作人,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定金。如果超过10日,每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每天500元违约金,但甲方可以酌情收取。最后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金20万元整。《合作协议书》同时对店内装修、债权债务等也进行了约定。物业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甲方李某波与乙方姜某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实际为甲乙双方的转让协议。2008年9月26日,甲方李某波与乙方姜某南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正式合作前,甲方必须拿到法院出具的书面判决书,此判决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此判决书应为法院履行起诉程序后的最终判决书。2、此判决书必须书面明确甲方拥有金冉彤台球城的全部产权和全部设施。如果甲方不能在最晚于2008年10月25日前出具法院的关于金冉彤台球城的产权和设施(详见清单)归属权的有效判决书,乙方有权提出终止协议,并且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乙方已交纳的定金及其它全部费用,并赔偿乙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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