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之规定,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二审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参与诉讼活动。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已基本查清,现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不是适格的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1、2007年3月7日,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因完成股份制改造和新设立中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1日申请注销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下称**证券)。2007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依法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事实上,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证券在诉讼过程中被依法注销了。
2、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证券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从而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然就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也就不能参与民事活动,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
3、2007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支行(下称农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为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后,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8年1月18日审理终结。同年4月23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证券送达《民事裁定书》[(2008)武区中民初字第34-1号],补正了原审判决书中第一页第9行文字上的笔误,即将“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补正为“中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因中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它与中国**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证券营业部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滥用职权变更了被上诉人起诉的诉讼主体,原审法院的行为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应当无效。
三、2007年度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0万房屋租金,双方之间不再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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