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8年某县文化局与华某订立协议书,将县文化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以180元/㎡的价格转让给华某使用。某县土地管理局与华某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未实际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向华某颁发了国用(1998)字第A2698145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面积为180㎡,后县文化局又将18.4㎡的土地交与华某,并在原土地使用证上的备注栏上注明:该宗地实用面积为198.4㎡,县政府在该证上加盖了土地登记专用章。与此同时,县文化局也与明某订立协议书,将其使用的另一块土地出售给明某使用,2000年明某以130元/㎡的价格向县文化局交纳了13000元土地转让费,并于当年向县政府申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县政府于2000年10月17日颁发了国用(2000)字第A26094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51.45㎡。该证标明明某与华某两家的公用通道宽度为5.5米,而县政府在颁发给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两家的公用通道宽度为2.2米,华某还据此在其屋后加建围墙,缩短了公道距离,严重影响明某屋内的采光、通风,使其生活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因此明某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县政府颁布给华某的国用(1998)字第A26981450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议机关经过审查,发现该案实为国有土地的违法转让,因此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县政府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发出复议建设书,建议该县政府对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审查,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该案从表面上看仅是有关土地审批面积的案件,但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查明这实际上是一起违法转让国有土地的案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某县文化局擅自将自己使用的国有土地转让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无效法律行为。
县政府在未收回县文化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与华某和明某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使用权属于县文化局的国有土地出让给明某和华某使用,且不实际收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1998)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的规定以及《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鉴于以上的违法事实的存在,被申请人颁发给申请人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均应予以撤销。复议机关应当对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只有这样才能把握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复议审理过程中发现与申请事项无关的其它违法行为或者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可以发出复议建议书,建议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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