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船合同纠纷不同管辖权的建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7 09:54:12 337 人看过

案件简介:

原告:***船运公司

被告:***国平城商业有限公司

1993年1月,****船运公司(以下简称**船运公司)和**国平城商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通过电传签订了租船合同,同意**船务公司派一艘船从**商业公司装运一批钢材。装货港是日本的爱芬港,卸货港是中国天津的新港。合同签订后,**船务公司于同年2月从厦门港向日本大芬港发货。该船抵达大汾港后,**贸易公司以该船不适航为由拒绝装货。因此,与**船运公司发生了纠纷。经协商,该船接受了中国船级社和日本nkkk船级社的检验,检验结果表明该船适航**商船仍拒绝装货,导致该船返回大连港,Chinaempty

**船运公司认为该船从厦门港开往日本的爱芬港装货。厦门至爱芬是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为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1994年3月17日,他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公司违反合同,拒绝装船,导致船舶空载,造成经济损失4.6万美元。**公司被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利息

**在其回复中,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署地为日本神户,装货港为日本爱芬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演出地点应在爱芬和天津。被告在大连设有分公司,其财产可供执行。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日本法院和大连、天津海事法院。

审理原因和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对被告**国平成商事有限公司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经审查后予以考虑;原告和被告用电传签署了合同。在被告确认时间后,神户是合同签订的地点。装货港为大芬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芬和中国天津应为本合同的履行地点。被告在大连设有分公司,拥有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管辖。

船舶从厦门港开往大芬港装货。本次空投航次是本租船合同的准备航次。所谓预备航程,是指船舶从原租船合同的卸货港到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港之间的空中放行航程。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船舶已经开始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即航次租船合同已经开始履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预备航次的出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所谓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特有义务的地点。大多数合同都是双重合同。一般来说,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金钱,另一方的主要义务是履行非金钱义务。非支付义务体现了合同的特征义务,合同特征义务的履行地就是合同的履行地。航次租船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船舶将货物从一个港口运输到另一个港口,这种义务只能体现在装货港和卸货港。该船没有在准备航程的出发港装货,这不能反映合同的特点和义务。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履行合同的地点。在这种情况下,厦门港不能作为履约地点。因此,厦门海事法院没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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