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
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可以条取下列监察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分有关的材料。
暂予扣留、封存是监察机依法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采取的一项临时的措施。目的在于防止违反行政纪律的单位或人员藏匿或者毁灭证据,以便及时有效地查清案件。需要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必须是:第一,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第二,与监察机关调查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一定关系,能够或者可能证明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真实情况的。采取暂予扣留、封存措施,必须严肃慎重,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在暂予扣留、封存期间,要妥善保管被扣留、封存物,不得损毁、丢失或者做其他目的使用,以便在案件查处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案件期间,发现某些财物如现金、证券、家用电器、金银首饰、古玩字画、家具、衣物等可以证明案件情况,或者发现上述财物的取得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案件涉嫌人员对上述财物不得变卖、转移。这是监察机关对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提出的一种纪律要求,被责令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对上述财物予以妥善保管,保持原状,不得损毁和灭失。此种强制措施的期限,只限于案件调查的期间,案件结案后,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上述财物进行处理或解除不得变卖、转移的命令。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所谓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是指有可靠线索和证据表明存在违反行政纪律行为,但尚未得到最后证实和处理的被监察人员。本项规定的措施带有命令性质,具有约束力。通常是在监察对象拒绝或者拖延接受监察机关的调查,或者可能发生其他影响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情况而采取的措施,监察机关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被责令人员必须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达并如实解释和说明问题。采取这项措施,是为了保证监察机关能够及时查清事实,准确判断嫌疑人行为性质,正确处理监察事项。
本项规定还特别强调,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时,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本项规定的措施,保证案件调查工作顺利进行,同时又要慎用这项措施,切实尊重和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所谓暂停执行职务,是指暂时停止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代表行政机关从事公务活动或者执行与其所担任的行政职务有关的公务活动。根据本项规定,建议有关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的前提必须是该人员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的嫌疑。目的是防止其在继续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其在继续执行行政职务的情况下给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损害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为了排除其继续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公务活动给调查工作带来干扰和困难的可能。监察暂停机关在案件调查处理的整个期间或者某一阶段,可以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从事公务活动,保证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这种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不是行政处分,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措施。在调查终结后,对确属违反行政纪律的,应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暂停执行职务是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过程中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所以,对不存在违纪事实的,或已经给予行政处理的,都应及时提请有关机关停止执行暂停执行职务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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