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陈某,男,30岁,深圳市某工业公司职工。
被诉人:深圳市某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某,深圳市某工业公司经理。申诉人称,1995年7月底被被诉人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不服,于1995年8月8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调查过程
经查:申诉人于1994年9月1日与被诉人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994年9月1日—1997年8月30日),并经当地劳动局鉴证。1995年5月5日,被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因工作表现不好,经常外出而无心工作,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给两个月的时间办理有关手续。1995年7月25日,被诉人书面通知申诉人:给予两个月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已到,根据《劳动法》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申诉人申诉称:1995年3月份被调到被诉人下属单位工作后,受经理指派,三、四月份外出办理执照,而5月5日被被诉人以经常外出无心工作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不服,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分析意见
仲裁委员会认为:被诉人下属单位基建部,由于考勤制度不健全,上下班没有实行考勤,即以申诉人经常不到岗外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至于给申诉人两个月时间办理有关手续应视为停工,应按《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按申诉人原工资(每月900元)的60%发给申诉人停工工资,即每月900×60%=540元。至于1995年5月份至9月份没有按期发工资,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每月赔偿申诉人应得工资的25%,即540×25%一135
元。
调查结果
此案经调解不成,仲裁裁决如下:
1.撤销被诉人对申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
2.从1995年5月份起,至申诉人正常工作止,被诉人按月支付给申诉人停工工资540元;
3.1995年5月份至9月份,被诉人每月赔偿申诉人135元,共675元;
4.本案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
经验教训
1.由于被诉人没有实行考勤制度,被诉人提出的申诉人不到岗的证据不充分,致使当事人双方提出的理由(证据)不可断定,被诉人应负主要责任,用人单位应吸取教训,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考勤。在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一定要做到事实准确、适用法规得当。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2."给两个月时间办理有关手续”应视为被诉人造成申诉人停工,应按当地有关停工工资的规定发给停工工资,并按《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给予赔偿,标准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确定执行。用人单位在停止劳动者工作时,一定要慎重,严格依法办事,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规定,应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如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不可轻率停止劳动者的工作,否则,用人单位需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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