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再现:超龄劳动者遇车祸,原告、被告各执一词
据李某家人介绍,2013年李某(63岁,生前系进城务工农民)进入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同年9月10日深夜被他人驾车撞伤致死亡。李某死亡后,其继承人以公司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李某作为农民,国家没有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只禁止使用童工,但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关于退休年龄是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等单位,而并未针对农民工。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的批复可理解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视为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李某与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人单位之间应视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确认李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公司辩称:李某与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系临时雇佣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范畴。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某在入职公司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身份符合法定退休人员的范畴,故不适用劳动法调整,且李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客观上也无法为其办理保险,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至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时已经63岁,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初次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该情形与原有劳动合同的延续和曾经建立社会保险关系的劳动者的用工有所不同,且目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无法为之前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才被招用的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账户,用人单位亦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该类人员初次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也不应适用劳动法律调整。
记者了解到,本案中,李某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于2013年初次至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公司此时客观不能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李某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在被告公司。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1年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方式,再次明确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故李某于2013年初次至被告公司工作时已经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且客观不能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及缴纳社会保险,故李某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调整。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案:用人单位为超龄劳动者购买商业保险
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否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在充分审查超龄劳动者是否初次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否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不能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导致超龄等因素综合考量。对该类人员,建议用人单位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如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发生事故时由保险公司赔付。如果发生人身损害,劳动者也可以依劳务关系要求用工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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