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19日15时,朱某驾驶昌河面包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A市B区某路段时,与顺行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某相撞,造成刘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石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A市B区交警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石某被送往A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刘某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石某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7500元。经A市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刘某、石某诉至A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朱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分别为3万元、2万元。
因刘某、石某均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法院在计算他们的误工费时产生了分歧,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刘某、石某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其误工费应以A市全市相关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刘某、石某的误工费应以A市所在地的全省相关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对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的理解不同,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问题之一。由于理解不同,法院审判人员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就产生了分歧,导致不同案件甚至同一案件中不同受害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出现极大差异,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统一对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我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为依据,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问题是上述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在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何为受诉法院所在地并未作出明确解释。这就需要我们在适用司法解释时要以该解释的制定背景及相关的权威解释为依据,来准确理解、把握。
我们知道,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各地存在的标准不一、政出多门以及标准过低等问题,而采取的一种科学、合理和公平的计算方法。[1]因此,制定统一、科学、合理、公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是最高法院制定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发点和归宿,而要达到上述要求,就必须在适用该司法解释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标准,在省一级行政区域内达到赔偿标准的统一。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也是以此来规定误工费计算标准的,他们在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第3款的理解与适用时,指出:本解释所称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是指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考虑是:
(1)我国不同地区的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尤其体现在各个具体的市县乡镇。也就是说,该所在地的行政区划级别越低,这种差异就越大。为避免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域的裁判结果出现太大的落差,有必要统一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因此,在这一级行政区域内,全国的差异没有前者那么大。
(2)在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时候,本条确定了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目前在有些地市县尚没有该统计指标。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行政区域内都有这一指标。[2]在这里,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已明确说明,该司法解释中的受诉法院所在地指的就是受诉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而不是受诉法院所在的市、县一级行政区域。该解释具有权威性,我们在具体适用时应严格参照执行,不能对其理解偏差,如果理解上出现偏差,那我们在裁判案件时则可能失之毫厘,谬之千里。例如,如果以笔者所在的临沂市全市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现在每日的误工费为43元,而以我们全省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则其每日误工费应为52元,一日之差竟达9元。两者相较,后者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显然更为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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