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构成故意伤害辩护词是怎样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本律师接受被告人***的委托,经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涉及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先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了解了本案案情,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必须是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可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表现为以下两点:
(一)被告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结果;
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摊位而发生的互相殴打的冲突过程中,仅短短几分钟时间内,其根本无法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方重伤的结果,即其主观上根本不具备“明知”的故意。
(二)被告人***根本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在纠纷发生后,正常收摊回家,并未立即出现身体异样。试问,如果被告人***是故意致被害人重伤,那被害人***还有何种可能在纠纷发生之后正常回家,且并未立即发生身体不适的异样?与之相反地,被告人***不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而且其在主观上根本就不希望发生这样的情况,更不论说是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
与此同时,正因为被告人不具有伤害的故意,不希望或放任重伤结果的发生,所以,结合案件事实可知,从此次伤害行为发生(即2012年3月14日上午10时)至被害人***重伤结果的出现(即2012年3月14日下午17时),这中间间隔达7小时之久,很难保证被害人***是否在此期间遭受到其他外力侵害,或旧病复发。虽然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后并未遭到其他外力侵害,且并没有任何相关病史,但,这仅仅是被害人一方之词,作为辩方,我们不能不怀疑这长达7小时之久的时间内,被害人***究竟是否因为其他意外侵害而导致此次重伤结果的发生!
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重伤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他人重伤的结果。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具体而言:
(一)被告人***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
被告人***实施行为时没有遇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且其在主观上不希望、不放任结果的发生,但仍然实施了可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根本原因就在于被告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否则他就不可能实施其行为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此次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其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被害人***重伤的后果发生;
被告人***对此次冲突,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导致其没有预见,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其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被告人***的行为存在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自首”的规定可知,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因此,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从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相关调查可知,被告人***并非累犯,且无犯罪前科,作为初犯,其不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公诉机关的侦查活动,并且表示愿意承担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结果,深刻表达对因自己冲动所实施该行为的悔恨,具有悔罪表现。
因此,鉴于被告人***悔罪态度良好,愿意主动采取一切方法,甚至“借钱”来赔偿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行为符合缓刑的有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与此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实际经济情况、家庭条件可知,被告人***家庭条件不宽裕,且自己身体状况亦不好,患有胆管结石、高血脂、高血压等疾病,而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赡养,恳请法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实际经济能力,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法原则,刑法设立的宗旨并非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其最重要的目的在于期望通过惩罚的方式来达到让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的适应社会。本案中的被告人***在几个月的关押期间,已经对自己的行为有深刻的认识,不仅愿意承担损害后果,并且能及时反省,对自己行为悔恨不已。基于“罪行法定”、“罪责相适宜”原则,希望法院一定能作出公正判决,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更好做人的机会!
辩护人: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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