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第133条之一,置于现行刑法第133条的交通肇事罪之后,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确定罪名?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定“危险驾驶罪”,因为本罪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其本质上的共同属性在于都属危险驾驶行为。
但也有观点认为,这一新罪针对的是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外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在规范之列,所以罪名应该定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现在看来,这样的观点或有后来居上的苗头。应该承认,“危险驾驶罪”这一罪名“文雅且足够响亮”。但是其可能的问题在于名实不符,“危险驾驶罪”这一大帽子下面其实只管着“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两类行为,且不说这两类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情节恶劣”),更重要的是,既然称为“危险驾驶罪”就要规定所有至少是主要的危险驾驶行为,而法条只是封闭式、限定性地列举了其中两种情形。自然,“危险驾驶”是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合并同类项”之后的高度概括,但在我看来,罪名概括除了要反映犯罪的本质要素外,还应该尽量准确地揭示该罪的法网范围。
如此来说,“危险驾驶罪”得分于对两类行为的共同本质的概括,但失分于对该罪法网界限的标定,是有遗憾的。相对而言,我赞成分开定罪名,即将该条所确定的罪名定为“追逐竞驶罪”和“醉酒驾驶罪”二罪的思路(戴玉忠教授持此种主张)。这样,就能准确地标示出中国刑法处罚的危险驾驶类犯罪的实际法网所及之处,而且根据一个刑法分则本条归纳出两个独立罪名也早有侮辱罪与诽谤罪(刑法第246条)以及窝藏罪与包庇罪(刑法第310条)等先例。
分定罪名说可能面临着两种质疑。第一,若依此类推,所有刑法分则各本条都依据行为方式确定罪名的话,那刑法的罪名岂不要泛滥成灾?但我对这一质疑不以为然。那些刑法分则对行为方式明确列举之后又有概括式规定或者是分则条文已经列举了可能的主要行为方式的,完全可以采用抽象概括的罪名;而对于采用封闭式规定并且列举明显未尽的,则不应该径直拒绝分定罪名。至于罪名“泛滥”的问题,实在不足为虑。学者们完全不必为能脱口说出中国刑法中到底有多少个犯罪而自豪或者为不能做到这一点而羞愧,只要是法官们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能够准确地“找法”定罪就足够了。
对分定罪名说的第二点质疑更值得重视。即,如果按照分定罪名说,前一天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而第二天又醉酒驾驶的,就构成了数罪,就需要并罚;而按照“危险驾驶罪”或者“危险驾驶机动车罪”,就无需并罚,只在一罪的范围内从重处罚即可。但是,既侮辱又诽谤的,或者既窝藏又包庇的,也都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数罪并罚不是洪水猛兽,而且,这两种危险驾驶类的行为如果按照一罪说则最多只能处6个月拘役,而按照两罪说则可因并罚而最多处1年的拘役,或许更能做到罪刑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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