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川检会〔2024〕1号)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4-16 08:55:51 371 人看过

关于印发《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

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检察院,成铁分院,各市、州司法局:

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会签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下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强协作配合,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对于《暂行办法》施行中出现的问题,请报省检察院和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

1月1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

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的执业行为和检察机关的执法办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人身、财产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三条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管理大厅专设服务窗口、律师阅卷室和会见室,由案件管理部门指派专人负责律师接待工作。

第五条律师前往人民检察院办理业务,应当出具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并按要求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

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签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侦查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律师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八条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等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并将告知情况记录在案。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于决定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同时函告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刑事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条律师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律师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

第二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二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第十三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三日以内答复辩护律师。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再次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仍应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的除外。

第三章听取律师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部门应当听取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公诉部门应辩护律师要求或者认为必要时,可以约定时间专门就案件事实、定性、证据等与辩护律师全面、充分交换意见。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就案件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辩护律师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在律师会见室进行。

第十九条辩护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案件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第二十条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需要阅卷的,可以提出预约,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受理。

第二十一条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应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到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登记,并填写《律师接待申请表》。辩护律师通过电话预约的,应将上述手续材料传真至案件管理部门,并在阅卷前提供材料原件。

辩护律师不得委托其他未受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等委托的律师代为阅卷。实习律师不得单独阅卷。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审核辩护律师出示的相关证明或函件,对不具有执业律师资格和存在执业禁止情形的,应当拒绝办理阅卷事宜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条件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安排辩护律师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在约定时日提供案卷材料。

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到人民检察院联系即时阅卷,案件管理部门与公诉部门沟通后能够即时提供案卷材料的,应当安排辩护律师阅卷。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中的全部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办案中形成的请示、报告、审批材料、部门讨论记录、检察委员会讨论记录、退查提纲等检察机关的内部工作材料,不属于阅卷范围。

辩护律师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打印、复印或者拍照等方式。

条件具备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供辩护律师所代理案件的电子案卷材料供查阅、摘抄和复制。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的律师阅卷室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第二十五条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结束后,应当在《律师接待申请表》中“申请事项办理情况”一栏填写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名称、页数等事项,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过程中,不得将纸质案卷材料原件带离律师阅卷室;不得对案卷材料进行涂改,对造成案卷材料损毁、缺失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辩护律师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不得提供给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查阅、摘抄和复制。

第五章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七条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需要调取的证据的相关信息。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律师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律师。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被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个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和申请理由、取证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待证事项等。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辩护律师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二十九条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

律师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和控告检察部门收到上述信息材料后,应当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

第六章律师提出申诉、控告

第三十一条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将申诉控告材料交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代为转交:

(一)对律师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律师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律师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律师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师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三十二条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律师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律师。

第七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三十六条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法律或本办法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律师。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律师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三十八条人民团体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当事人的监护人、亲友被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上述权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司法厅共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律师接待申请表》

×××人民检察院

律师接待申请表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12月20日 20:2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法律综合知识相关文章
  • 关于执行《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中的几点注意事项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发布文号:我部1980年11月25日以(80ぉ司发公字第269号文发出关于下达《审批律师资格试行办法》的通知,对审批律师资格的政策、界限和方法、步骤等作了原则的规定,并给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这一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更好地搞好这项工作,对一些注意事项特作如下通知: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要组织一支负责审批律师资格的专门力量,由厅(局ぉ主管人事和律师工作的负责同志亲自带领,先选择一个条件较好的市、县、市辖区搞试点,对政审、专业知识考核、审核批准等各个环节摸索经验,然后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展开,成熟一个,审批一个,防止一哄而起,影响质量。各地试点中的做法,遇到的问题和取得的经验要写成书面总结报我司。二、在报批和审批律师资格过程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主动征求当地党委组织部门和人民政府人事局的意见,密切配合做好这项工作。三、凡是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必须担任律师或者兼职律师。
    2023-04-24
    114人看过
  • 刑事诉讼中传票和通知的法律要求
    如果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需要送达相关的文书,有以下几种办法:1、将相关的传票、通知书等直接交给本人;2、若本人不在,交给成年的家属或者可以代收的相关人员;3、若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如果有相关的见证人在场可以见证,则记录好之后可以留置送达。在成功送达后,相关的文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诉讼中原告也需要法院传票吗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不需要向原告送达传票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
    2023-07-01
    84人看过
  • 司法部律师司关于规范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培训上岗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司法部律师司发布文号:(97)司律字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ぉ律师管理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颁布以来,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十分重视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培训工作,多层次、多形式地开展了刑辩业务培训,并实行不培训不上岗制度,收到良好的效果。但当前在贯彻执行培训上岗制度方面缺乏全国统一的规范要求,有的省、区、市制定了本地区的规定,使外地律师在本地办理刑事诉讼案件受到限制,在客观上影响了刑事辩护工作的开展。为此,特作如下通知:一、要坚持培训上岗制度。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必须经过培训,这是司法部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高刑事辩护律师的素质,保证辩护质量,维护律师队伍良好形象而采取的一种重要举措。从几个月来的实践看,实行这一制度效果不错,也受到了广大律师和各有关部门的好评。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坚持下去。二、培训上岗制度是全国性的制度。凡经
    2023-04-24
    342人看过
  • 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有什么规定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有什么规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执业权利救济机制。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第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2024-03-30
    315人看过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修正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通知如下:一、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1997年1月1日《决定》施行后尚未侦查终结的案件,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办理。二、1996年12月31日前移送审查起诉,1997年1月1日《决定》施行后尚未作出是否起诉决定的案件,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决定是否起诉、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三、对在1996年12月31日前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997年1月1日《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继续适用《决定》施行前的刑事诉讼法办理。1996年12月24日
    2023-06-11
    107人看过
  •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外资银行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原有规定。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文转发辖内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社。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将此文转发辖内各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鉴证和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
    2023-06-07
    452人看过
  • 关于印发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自治县、区人民政府,本钢,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现将《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发至乡镇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本溪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更好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医疗和就业等问题所建立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条以户为单位,征收的土地面积占原土地面积50%以上、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农民,均纳入本
    2023-06-10
    310人看过
  • 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0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司发通(2000)0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为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规范刑事诉讼侦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当告知其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
    2023-06-11
    108人看过
  • 新《律师法》在保障律师刑事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规定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辩护律师不承担证明责任。新《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职责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删除了原《律师法》第二十八条“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中的“证明”二字。删掉“证明”二字,意味着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等可以是材料和意见,而不需要是证据。也就是说辩护律师针对控方的证据,只要提出证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认罪事实中存在的问题,就可以为当事人进行辩护。从而更加明确了辩护律师不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只能由控方承担。2、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有权复制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
    2023-04-13
    377人看过
  •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的通知-法律法规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文号:高检发刑申字[2000]1号发布日期:2000-12-28执行日期:2000-12-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检察机关的刑事赔偿工作,解决赔偿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保证《国家赔偿法》的统一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进行了修改,并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法律文书进行了修改和增补。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赔偿工作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各地执行。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特通知如下:一、积极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这次修改完善《赔偿工作规定》的重要出发点和指导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
    2023-06-06
    400人看过
  • 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解读
    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解读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新的重要举措。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一下《规定》的制定背景、意义和重点内容:一、制定《规定》的背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部署,对加强公正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相继就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作出决定。20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四部门在北京联合召开全国律师工作会议。16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和周强院长高度重视发挥律师在严格公正司法中的积极作用。为履行好人民法
    2023-12-01
    420人看过
  • 关于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律法规
    发文单位:民政部文号:民发[2003]144号发布日期:2003-12-27执行日期:2004-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被寄养儿童第三章寄养家庭第四章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责任第七章附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家庭寄养是为孤儿、弃婴回归家庭、融入社会而采取的一种养育方式。它既符合儿童成长规律和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又发扬了中华民族爱幼护幼的优良传统,对于发挥民间力量,减轻政府和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塑造儿童健康心理和性格,具有重要作用。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家庭寄养工作的管理,维护被寄养孤儿、弃婴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民政部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
    2023-06-11
    367人看过
  •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第一条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
    2023-06-11
    87人看过
  • 转发“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分局、第三海洋研究所:现将国家港监局“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一、认真组织各船船员、大队、有关部门,学习《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和《船舶安全检查须知》,充分认识港监部门开展船舶安全检查对于我局进一步做好船舶管理和安全工作有着重要的意义,望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认真抓紧落实。二、在学习的基础上要认真组织力量和所属船舶按照《暂行办法》和《检查须知》规定的检查项目及要求,进行全面检查和准备,首先做好我们的准备工作,于七月上旬前报局调查指挥司。三、尊重港监,欢迎检查指导。在检查时,各级领导干部和主管部门都要热情接待,积极配合做好检查和登记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对待,凡影响安全航行的重大问题,要设法从速解决,如有的暂时条件还不具备,要积极创造条件,订出计划尽快解决。受检后速将检查情况和问题的解决办法报局。关于颁布《船舶安全检查暂行办法》的通知沿海
    2023-06-08
    115人看过
换一批
#法律综合知识
北京
律师推荐
    #法律综合知识 知识导航
    展开

    法律综合知识是指涵盖法律领域各个方面的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它包括法律理论、法律制度、法律实务等方面的内容,涉及宪法、刑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更多>

    #法律综合知识
    相关咨询
    • 检察院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湖南在线咨询 2022-03-10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检察机关依法保障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知情权、调取证据权等六项权利作出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一定要以学习贯彻《规定》为契机,以解决律师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为重点,进一步转变观念、强化措施,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积极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察官与律师的关系,不断强化律师监督,才能进一步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
    • 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中关于意外保险的保障范围
      新疆在线咨询 2022-03-30
      意外保险的涵盖范围比较广泛,一般包括:人身意外险、交通意外险和航空意外险等三大类。主要保障范围包括:意外伤残、意外身故以及由于意外事故导致的误工费用。 购买意外险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看清理赔项目 2、看清保障范围 3、看清保额 4、保险生效日期 5、对于职业类别的要求 不同的需求的人群需要购买的意外险的保额也会有所不同,您可以根据您的需要选购;一般来说,购买意外身故或残疾责任的费用是保障额度的
    • 关于保全在诉讼中的法律效力
      云南在线咨询 2022-04-14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死刑的规定在我国是怎样规定的呢
      福建在线咨询 2022-03-04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执行死刑后,在
    • 民事诉讼法律中关于执行的期限是多久?
      青海在线咨询 2022-05-05
      一、诉讼的审理期限规定: 1、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3、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 二、执行的期限规定: 1、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