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3日,曾某与某楼盘开发商签署了《房屋认购登记书》,支付购房首付款33万元,递交了符合按揭手续的全部资料,并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曾某所购买的商品房系该开发商开发的某商住楼a号4单元502室。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4月2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逾期交房将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然而,曾某称:“惟一一次收到开发商的口头通知是在2010年3月,当时在开发商处交清了水电及燃气初装费后前往该楼盘的物业处准备收房,但物业人员要求我交清之前的物业费才肯交房,我没有同意,导致未能收房。”
至2012年10月,曾某依然没有接到该开发商关于入住的通知书或者要求交验房屋、办理交付手续的书面通知。曾某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开发商应支付的违约金已累计至155000元。
楼盘开发商辩称,公司开发的商住楼在2008年4月25日就已经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且公司在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次日即打电话通知所有业主收房。虽然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发出书面的收房通知,但实际履行交房义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2009年2月8日,曾某已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在领取产权证的名册上签字,当时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逾近一年,如果曾某没有收到收房通知,当时不可能不提出。
曾某对这种说法不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履行书面交房义务,并支付该笔违约金。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称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次日就电话通知了原告收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接到通知,无法将该日期确定为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之日。但被告在2009年2月8日向原告发放了房屋产权证,发放房产证之日距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已逾期近一年,原告即便在此之前未收到过任何交房通知,在当日也理应向被告主张过交房。被告所建房屋也早在2008年4月25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具备交房条件,在房屋的实体条件及法律意义上被告均没有理由拒不交房而徒增自己应付的违约金。而倘若被告在当日明示拒不交房,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3月31日仍主动将水电及燃气初装费等费用交齐,准备实际收房。因此,将2009年2月8日视为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之日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
原告所称的2010年3月31日所发生的纠纷仅是原告迟延1年多前往实际收房之时与物业公司发生的物业费纠纷。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业主收房,欠缺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行为效力。该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自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2008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2月8日止的迟延交房违约金1.8万元。
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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