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社会和法制的进步,社会保障权成为公民宪法的权利,相继进入各国的宪法条款中。2003年12月1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入宪成为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坚实基础,也促进了社会保障法制化的进步和发展。
一、社会保障入宪确立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的核心为人权保障
(一)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基本理念是人权保障产生于19世纪末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是解决诸如贫困、失业、人口老龄化、工伤事故等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是通过普遍性的社会救助、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等措施;为那些陷入生存危机之中的、受到社会风险侵害的公民提供一定的物质帮助,为全体公民创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以利于公民个人的发展。百年之后,社会保障已经不仅仅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且是实现人权保障的有效途径。在现代社会,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出发点之一,构成社会保障法制化的核心。然而,有的人认为,社会保障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而没有将社会保障提升为是保障人权的有效措施,这样的观点必将对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制化产生不利的影响。
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社会保障入宪也表明了社会保障权成为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然地,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就成为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法制化。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我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表明社会保障权是人人享受的平等权利,将社会保障确定为保障人权的一项有效手段,是公民应有的一项基本权利观念,它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共识和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基本理念。社会保障法制化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者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公民造成的威胁,维护人的尊严,通过立法为公民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实施社会保障的目的不仅是为受贫困威胁的部分公民提供保护,而且是为全体公民提供基本生活的安全感,维护人的尊严。社会保障是保障生存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实现人的全面解放和充分发展的一个必要条件,因此,社会保障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
(二)社会保障法制化要求建立人权保障立法体系改革开放后,中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下岗职工不断增多,大量农民工涌入城市。城市化进程中农民失地、农村社会保障、社会老龄化等突出的问题,给市场竞争带来风险日益增大。只有通过社会保障法制化,国家才能对那些基本人权需要保障的人进行救助和保护。
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体系应由基本法、单行法、配套法三层次构成。制定相应的社会保障基本法、单行法和作为配套法的一系列条例和实施细则,从而形成以基本法为主干,以单行法、配套法为具体体现的完整、统一的多层次社会保障法体系。社会保障单行法具体包括:
1.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制化的基础,社会保险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伤残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的统称。社会保险法就是通过分别制定上述保险法律,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法,使公民和劳动者因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等在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为他们提供可靠的生活来源,保证其基本的生活需要。
2.社会救济法。社会救济法是由国家和社会对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因贫困、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等无依无靠、生活陷于困境,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公民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确保其维持最低水平的生活需求,以提高和增强他们社会生存力和适应力的各种社会救助制度。
3.社会福利法。这是为了保障全体公民的基本生活,改善和提高人们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由国家、社会和团体共同举办的、向全体公民提供各种福利性物质帮助和设施以及社会服务的法律。
4.优抚安置法。优抚安置法是由国家和社会对烈属、军属、复员退伍军人、残废军人等特定优抚对象予以优待、抚恤和妥善安置,为他们提供多种形式的物质帮助和服务,以确保他们的生活达到一定水平,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的法律。
5.农村社会保障法。适合农民特点的社会保障法,如农民的医疗保险等。
二、社会保障入宪明确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一)社会保障法制化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求立法应有节奏
我国地域发展不平衡,存在地区差别、城乡差别等,立法时均应予以考虑。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可提供的社会保障基金的数量决定着社会保障的水平,而社会保障基金的数量多少又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因此,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的情况下,社会保障水平决不能脱离经济实际发展水平,社会保障基金的提取数量应该与社会生产总值保持恰当、合理的比例。否则,会因国家经济承受能力有限而难以充分实现社会保障的既定目标而产生消极作用。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应尽快拟定一些目前迫切需要的法律,例如养老保险法,实践中养老保险改革试验有很长时间,立法的条件相当充分了,可以先制定。当前失业问题更加严峻,在这个形势下,除了发展经济、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外,就是要尽快制定失业保险法,健全失业保险制度,解决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在社会保障单行法逐渐成熟后,再制定社会保障基本法,总之,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应有节奏的进行,否则,即使有关社会保障所有方面都有详尽立法,但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适应,也达不到社会保障法制化的目的。
(二)社会保障法制化应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求社会保障法因主体而立
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障立法应区别对待。目前,虽然我国农村经济发展取得巨大进步,但与城市仍存在着显著差距,同时,当前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还处于十分落后的状态,如果盲目追求城市和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同步,是难于实现的。我国农民占全国人口数量的绝大多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广大农村建立社会保障法制日益迫切。从实际出发,重视和加强农村社会保障法制建设,针对农村的实际状况和特点,可先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为了长久之计,还应大力加强和加快农村经济发展步伐,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缩小城乡社会保障法律之间的差距,待客观条件成熟时,进而实现城乡社会保障法一体化,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法。
西方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制化历史已逾百年,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以社会保障入宪为标志,还只能称仅仅是个起点,因此,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应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才能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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