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怀孕后有下列法定权益:
1、女职工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单方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也应顺延至产后一年。但怀孕职工存在过错性辞退情形的除外。
2、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妊娠满7个月应给予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
女职工怀孕后,到底享受哪些待遇
在法律上,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在物理上,女职工是弱势群体里的弱势群体,而正在承担繁衍责任的女职工则是最弱势的弱势群体,特别保护是必须的。妇女一怀孕,随即而来的法律保护包括以下几方面,这种保护要持续到哺乳期结束,也就是婴儿满一周岁为止:
1、工资保持
单位不得因妇女怀孕、生育等原因,降低其工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619号,2012年4月18日施行)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如果女职工因怀孕而无法完成正常工作量,达不到以前业绩标准,是否可以降薪笔者认为,也不可以。首先,如果只是在保持原来的工作量和业绩的情况下不降低工资,则这种特别保护并无必要,员工怀孕但没有对工作造成任何影响,本来降薪就没有理由,何须特别保护第二,怀孕妇女具有法定的休息权、产检权,这是必然影响工作的,法律又规定产检期间视为上班,就是要求按正常工作付薪。
2、解雇保护
单位单方解雇员工分为三种情况,过失性解雇,非过失解雇和裁员。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单位是不可以以非员工过失的原因解雇三期员工的,即员工存在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和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等情况下,公司不得解雇三期女员工,也不得对三期女职工裁员(《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3、终止顺延
劳动合同到期时,员工处于三期内,如何处理不可终止,合同顺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顺延到什么时候有些人理解,处于孕期的,顺延到孕期结束,处于产期的,顺延到产期结束。这个理解是错误的。事实上,不管处于三期中的哪一期,都要顺延到哺乳期结束。这是因为,第一,从法条的字面意思理解,相应的情形消失中的相应情形,包括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情形,这是法律列举的情形之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这种情形消失,只能理解成任何一种情况都不再存在,也就是,连最后的哺乳期都已结束;第二,如果只顺延到三期之一,例如孕期内合同到期的只顺延到孕期结束,即在孕妇即将进入产假时合同终止,不合情理也不符合立法目的。
当然,这一规定有可能被过度使用,假如员工在合同即将到期时选择怀孕,她可以成功地把合同人为延长——22个月,十月怀胎加小孩一周岁内。这将产生另一个问题,员工在工龄届满九年时合同到期,然后以怀孕而顺延,这一顺延致使工龄超过十年,员工是否有权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上海高院的意见是,因合同顺延而造成工龄满十年的,无权因此要求签订无固定期合同,而北京高院的意见则认可此时已满足签订无固定期合同条件,是否人为原因造成顺延,在所不问。
以上为三期员工都享有的劳动法保护,除此之外,三期员工各有法律特殊保护。
孕期内女职工可以享受到的法律保护包括:
4、孕期劳动保护
劳动保护包括,对从事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在有医疗机构证明的情况下,减轻工作量和合理调岗,对孕期妇女不得安排加班,对7个月以上孕妇不得安排上夜班(《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一条对妊娠期的女职工,不应延长其劳动时间;对从事频繁弯腰、攀高、下蹲、抬举、搬运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工作,或者经区、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不宜从事原工作的,应暂时调做其他适当工作或酌情减轻工作量)。
5、法定产检
怀孕女职工孕期产检的,不可视为病假或事假,要按正常出勤计算,也就是说,要正常支付报酬(《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6、工间休息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当然,工资也需照付,否则工间休息没有太大意义,保护变成了剥夺(《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产期女职工享有的特别保护包括:
7、产假休息
怀孕职工享有产假,这是女职工的法定假,没有批准不批准的问题。多数情况下,产假时长128天(因为目前大多数妇女都属于晚育,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如遇多胞胎、难产的,则每一种情形下多休15天,此外,流产也有产假15天或42天产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一)本市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晚育假30天。(二)本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8、产假工资
当然,产假的最大保护不在于可以休息,休息是天经地义的,最大保护是休息同时正常领薪,不得降低。仔细斟酌上海市政府相关规定,可以合理得出的结论是,如果职工按照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领取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以往正常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还要由单位补足。(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9、医疗费用报销
产期女职工的另一个保护是,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支付,未缴纳过生育保险的,单位报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哺乳期的特别保护包括:
10、哺乳期劳动保护
哺乳期内女职工不得安排加班和夜班(《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11、法定授乳
哺乳期内女职工,每天有一小时哺乳时间,也就是说,可以合法地迟到早退一小时。不消说,这一小时,当然也是正常付薪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五条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间,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内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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