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裁员行为的义务规定是什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8-17 08:02:32 451 人看过

企业裁员之前负有预先告知的义务。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法》专门制定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措施。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部制定的《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应制定合理的裁员方案,提前30日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在征求职工意见后,对方案作修正并应将方案和职工意见报劳动部门,听取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才可以正式实施裁员方案。

企业裁员属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为此企业应当给予被裁职工一定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为了确保其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独立公正,使其裁决能够得到承认与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一、仲裁员应当模范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仲裁员守则。

二、仲裁员应该认真学习仲裁理论,精通仲裁业务,同时注重知识更新,自觉培养明察善断的能力,保持高水平的专业、法律水准,不断提高办案技巧。

三、仲裁员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四、仲裁员应当独立、公正、勤勉、审慎地处理案件,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利益,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

五、不接受选定或指定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不接受选定或指定:

1.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的;

2.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两个月内不能参加开庭审理的;

3.在职人员未结案件数量已达5件,离退休人员在办案件数量已达10件,不能保证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处理案件的;

4.因自身工作任务较重,难以悉心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5.因健康原因难以参加案件审理工作的;

6.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7.时任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以及仲裁委员会驻会仲裁员被当事人选定的;

8.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的。

六、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当如实填写《仲裁员独立声明》,表明自已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和案件本身之间不存在不宜担任本案仲裁员的情形。有下列可能回避情形的,仲裁员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

1.仲裁员个人或所在律师事务所与案件有关联或与当事人有过业务往来的;

2.与同案仲裁员同在一个单位工作的;

3.仲裁员与当事人、当事人单位职员或代理人在同一社会组织担任专职工作,有经常性的工作接触的;

4.近亲属在当事人单位工作或者在当事人的代理人单位工作的;

5.仲裁员在与案件有关联的机构担任公职的;

6.仲裁员或其近亲属对胜诉或败诉一方存在可能的追索权的;

7.与当事人或代理人有同学或者有师生关系的;

8.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为共同权利人、共同义务人或有其他生意或财产关系;

9.有其他可能致使当事人对仲裁员产生怀疑的情形的。

仲裁员在正式接受选定或指定后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立即披露。

书面披露应转交各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员,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书面披露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交将视为同意由其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披露后,各方当事人同意其担任仲裁员的,将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申请回避。

七、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也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回避的书面请求,但应说明具体理由。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以主动决定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为本规定之目的,前款第3项其他关系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代理人现在或两年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代理人的,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5)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或仲裁代理人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八、仲裁员应予更换的情形

仲裁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将严重影响案件质量和公正性及结案时限的,该仲裁员、仲裁庭其他成员、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更换的书面请求,但应说明具体理由。是否更换,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也可依职权决定更换该仲裁员。

1.对于审理的案件缺乏必要的知识和能力;

2.未尽到勤勉义务;

3.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事;

4.其他不称职或不适当履行仲裁员职责的情形。

九、仲裁员应当予以解聘的情形

仲裁员聘任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有权将其解聘:

1.被法院定罪或因违反法律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2.故意隐瞒应当回避的事实;

3.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合议、调查满三次的;

4.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5.在案件审理中,有违仲裁员的公正立场,多次受到本会警告的;

6.审理案件严重迟延的;

7.向当事人透露本人看法或仲裁庭合议情况的;

8.违反仲裁员勤勉审慎义务,不认真阅卷,不熟悉案情,严重不负责任的;

9.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10.私自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11.仲裁员代人打听案件情况、请客送礼、提供好处和利益的;

12.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并执意支持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并/或坚决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

13.私下联络同案仲裁员,不顾事实和法律,人为制造多数意见,为当事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14.其他违反仲裁员守则,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

十、仲裁员应予警告的情形:

仲裁员违反仲裁员守则和仲裁员办案规范中的其他任何情形,综合各种因素,仲裁委员会认为对其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影响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信任,但不宜回避、撤换、解聘的,均应予以警告。

仲裁员应予警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

(2)拒绝说明理由,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事项的;

(3)在开庭审理中,违背公正原则,代替或变相代替一方向另一方质证、辩论、提请求的;

(4)在开庭审理中,提出明显具有诱导性问题的;

(5)表现出其他偏袒倾向的。

十一、仲裁员应予说明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在做出决定前,应给予被查仲裁员说明情况的机会。无论关于何种情形,仲裁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转送的当事人的投诉或抱怨后,均应当认真对待,并向仲裁委员会如实全面准确地作出书面说明。

十二、仲裁员行为考察的程序

1.秘书局收到当事人的书面回避请求后,应及时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并告知可以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对回避请求提出书面意见。

2.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提出回避,则该

仲裁员可以不再参加案件的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被承认和接受。

3.根据历史记录和仲裁委员会掌握的信息,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某人不宜担任某案件审理工作的,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程序拖延,当事人选定该仲裁员办理具体案件时,仲裁委员会可告知该当事人此人不宜担任本案仲裁员,并通知当事人另外选定。

4.对仲裁员的考察监督由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的日常事务由仲裁委员会监督部负责执行。

5.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将仲裁员考察的结果报仲裁委员会,并据此决定是否解聘、警告,或在聘任下一届仲裁员时作为依据之一。具体事宜,由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委员会《关于聘任仲裁员的规定》处理。

6.得知有关情况或信息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将事实要点记录在案,汇总,并及时向有关仲裁员通报。仲裁员可随时向秘书局查阅汇总的记录,有权对记录中的事项作出自己的说明,并要求对记录中的错误予以更正。

十三、本规定自二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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