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沪铁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建国,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薛昌、谷莎,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被告人徐建国及其辩护人薛昌、谷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徐建国先后两次通过曾映(音,另案处理)从贵州购得印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65箱(每箱12瓶),并以每箱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本市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明,销售金额共计208000元。2010年1月4日,徐建国到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站营业部准备再次提取从贵州运至上海的50箱印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侦查,从张明处追回前述白酒221瓶。依据鉴定结论,徐建国准备提取的及已经销售给张明的印有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酒类商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工作报告、抓获经过,证人石飞、郑琳、张明、周凤云、陈云德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检报告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建国归案以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建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徐建国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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