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实现污染源污染物排放的科学化,定量化管理,加强对污染源的现场监督检查,加大依法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力度,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排污口管理,是指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安装排污计量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设立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建立排污口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的一切排污单位的排污口(源、场)的管理。
第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一切排污单位必须按照《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进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整治后的排污口必须符合污染物集中排放,便于采集样品,便于计量监测,便于日常现场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六条一切排污单位的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治后,符合《云南省排污口规范化整治技术要求》并通过验收的,由地(州、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规范化排污口标志登记证》。凡经验收不合格的排污单位,由地(州、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七条经规范化整治后的排污口安装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排污计量装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等纳入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排污单位应建立日常维护保养管理制度,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涂改。
第八条排污口位置或污染物种类等发生变化时,排污单位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排污口位置、污染物种类、环境保护图形标志牌和登记证相应内容。
第九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审批、污染治理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明确排污口规范化整治的技术要求,并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的排污单位,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关于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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