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带走商业秘密不属劳动争议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08:33:31 64 人看过

菊城公司经科研人员的不懈努力,开发出新的色彩配制技术,企业效益日升。1999年9月,郝军中专毕业后被菊城公司聘用,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即自1999年9月7日至2002年9月7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郝军与菊城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同菊城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称:甲方(公司)为了保护商业秘密,特要求员工承诺:

1、在菊城公司工作期间、离开菊城公司后的5年内不得到从事同类业务的用人单位任职;

2、未经公司许可,不得利用公司技术从事同类业务;

3、不得泄露公司的陶瓷制作技术。如果违反上述约定,赔偿公司4万元。合同到期后,郝军未与菊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在邻县陶瓷厂高薪吸引下,郝军来到该厂,并将其在菊城公司学到的技术运用在工艺制作过程中。菊城公司以郝军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万元。

由于郝军曾是菊城公司的一名员工,因此对菊城公司的起诉应否受理有关人员分歧较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先行仲裁,不服仲裁裁决,方可到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郝军与菊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其次,郝军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企业而言,商业秘密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不但影响一个企业的经济实力,更决定企业在激烈的竞争中的生存与发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不为公众所知悉;二是具有实用性;三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四是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结合本案,菊城公司的陶瓷色彩配制技术,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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