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串货”小灵通引发买卖合同纠纷案,销售商北京市锐科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按小灵通价款双倍赔偿原告。
2005年5月27日,原告张先生和同事刘先生一起到锐科公司购买了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一部,价格为520元。因购买小灵通手机号需提供身份证,张先生当时未带身份证,故借用刘先生的身份证购买了小灵通手机号,并由刘先生在小灵通业务入网登记单上签字。此后因该小灵通出现无信号、无法拨打及正常接听电话等问题,张先生分别于2005年9月2日和2006年4月24日两次将小灵通交至锐科公司维修。2006年5月11日,锐科公司通知其该小灵通已无法维修了,并让其取回了小灵通。张先生向锐科公司索要维修记录,未果。
2006年5月17日其将该小灵通送至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设立的维修中心维修,检验人员确认故障为“不识卡,偶尔不开机”,处理方式“串货不修,原机退回”,该维修中心亦无此小灵通的维修记录。现该英华牌OK315小灵通主机、充电器、电池、售后服务指南及使用手册在张先生处。经核实,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在全国各省市有特定的配货数量及价格,锐科公司出售给张洪宝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系禁止在北京市销售的外地小灵通,即“串货”,该小灵通在英华达(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设立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维修中心不享受三包服务。
庭审中,张先生要求锐科公司双倍赔偿其小灵通款的同时,表示将返还锐科公司向其销售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主机、充电器、电池、售后服务指南及使用手册;锐科公司称其与金源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金源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锐科公司提供货源,并负责售后服务,该小灵通曾由锐科公司送至金源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两次维修,金源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何处维修的该小灵通不清楚,但锐科公司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该小灵通的两次维修记录。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的移动电话机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说明欲出售的移动电话机的全部真实情况,并保证该移动电话机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及其他售后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锐科公司出售给张洪宝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属国家明确规定的应当履行“三包”义务的移动电话机,锐科公司作为经营者明知该小灵通属于禁止在北京市销售的“串货”小灵通,且在北京市指定维修点无法正常享受“三包”服务,而锐科公司向张先生销售该小灵通时故意隐瞒该重要瑕疵,未向其说明,已构成欺诈,锐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张先生要求锐科公司双倍返还其小灵通款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锐科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并非假货,张先生无权要求双倍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锐科公司辩称其2005年5月27日销售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机主是刘先生,张先生无权向锐科公司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因当时的销售单据上并没有注明机主为刘先生,而刘先生已出庭证明2005年5月27日系张先生购买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且从锐科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和2006年4月24日两次出具的售后机接受收据上亦可证明机主为张先生,故锐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
锐科公司辩称张先生庭审中出示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并非其公司出售的,锐科公司出售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主机PSID号为082028410,而张先生庭审中出示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主机PSID号为082014665,并出示了一份2005年5月27日刘先生签字的小灵通业务入网登记单加以证明,张先生和刘先生对锐科公司出示的小灵通业务入网登记单中注明的“机身号码(PSID)0820284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锐科公司单方填写的,因该内容的笔迹颜色、笔体与其他内容的笔迹颜色、笔体明显不同,且锐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其2005年9月2日和2006年4月24日两次接受张先生的主机PSID号为082014665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进行维修的行为相互矛盾,故其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张先生在庭审中表示返还锐科公司向其销售的英华牌OK315小灵通主机、充电器、电池、售后服务指南及使用手册,法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判决被告锐科公司返还原告小灵通款五百二十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百二十元;原告返还被告小灵通。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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