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实质上是工伤案件中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和民事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基于这两个法律关系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做出了明确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意味着,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侵权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就构成了双倍赔偿。
《解释》第17、18条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做出了详细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对工伤事故赔偿项目也作了详细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均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食宿费用等可由单位报销。职工死亡或者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1-4级伤残职工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5-6级伤残职工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另外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7-10级伤残职工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
当然,这里的双倍赔偿对“双倍”也是有限制的,某些赔偿项目,法院不支持重复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对如何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作了具体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
另外,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因此,当事人在侵权赔偿中未能得到赔偿的实际发生费用如果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赔偿。
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的关系,还缺少相应的法律法规,实务中,一般参照高院的指导意见。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制也会逐渐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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